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1

案號

CTDM-113-易-35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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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為鄰居,因土地糾 紛而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8日20時4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位於○路000號之1住處外之馬路,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是在罵我太太即證人乙○○○,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2頁、易字卷第32、40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30、58-1至5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住處及告訴人住處旁馬路,有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暨截圖可按,顯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幹你娘機掰」時 ,我人站在我住處1樓外,與被告間約有1間房屋寬的距離。被告出口辱罵前有和我對到眼,然後他就指著牆壁一直罵,因為他罵的內容有針對我們雙方住處間的牆壁,因此我認為他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39至40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並參酌該次勘驗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口出「幹你娘機掰」3次,其於第1、2次口出「幹你娘機掰」前,分別係伸出右手、左手指向其等住處間擺放之青草茶字樣旗幟上方,其於第3次口出「幹你娘機掰」時,係以手抓住其等住處間搭設之鐵皮邊緣搖晃,且其人站立於其自己住處前,故自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被告身體被上開旗幟及鐵皮遮檔,而無法看到被告,是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既係以手指向其等住處間旗幟上方,或站在自己住處前、該旗幟後方,其行為外觀上顯已難認係針對同樣站在1樓、距離被告有1間房屋距離的告訴人。又被告於口出「幹你娘機掰」時,雖有提及「這個這樣蓋」、「這沒有這樣蓋的」、「侵佔是可以的嗎」等話語,並有晃動其等住處間鐵皮之動作,然此亦僅能認為被告係對於擺放於其等住處間物件之狀態不滿,因而有宣洩情緒之舉措,仍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話語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口出上開話語前有與其對視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易字卷第55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被告從上開旗幟後方出現後,即手指上開旗幟上方、面亦朝向該處罵「幹你娘機掰」,是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所稱被告出口辱罵前有與其對視乙情為真,自無從認定被告上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三)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因住處間共用壁而素有民事、刑事糾紛,且案發當日稍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此事有安排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出席等語(易字卷第47至48、54至55頁),再參酌如附件所示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掰」時前後話語及行為,均係朝兩戶間之物件而來,足見被告確係因雙方住處間共用壁糾紛而心有不滿,始於抱怨該共用壁問題時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依其表意脈絡,縱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亦應僅係偶然性之失言。又被告口出上揭話語,時間甚為短瞬,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且其係於話語中夾雜上開髒話,堪認係於發言時習慣性混雜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以觀,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而為上揭話語,且其所發表之言論亦難認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自由後,認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筆錄(易字卷第30頁) 檔案名稱「大同路574之1號住家監視器」,影片全長1分59秒,有聲音,以PotPlayer軟體播放,主要勘驗範圍時間為00:00:10至00:01:36。 00:00:10至00:00:44(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3:35至2023/10/1820:44:08) 被告先以右手指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上方,面亦朝向該旗幟,並同時說「幹你娘機掰」,再改以向左手指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上方,同時說著「這個這樣蓋這個,這、蓋這,這沒、這沒、這沒有這樣蓋的,幹你娘機掰,還有人蓋這樣,佔、侵佔、侵佔、侵佔是可以的嗎(台語)」,被告走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後方。 00:00:45至00:00:58(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4:09至2023/10/1820:44:23) 青草茶字樣的旗幟及其後之鐵皮、鐵皮下方白桶均開始大力晃動,被告立於鐵皮後探出頭及部分身軀,手抓住鐵皮邊緣大力晃動鐵皮,影片中連續出現「碰」的碰撞聲響,後被告退回鐵皮後,畫面中看不到被告,然可聽到被告聲音說「幹你娘機掰,這麼惡劣(台語)」。 00:00:58至00:01:36(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4:09至2023/10/1820:45:00) 被告聲音說「隔壁是怎樣…」(因有車輛行經該路段,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容)。接著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手持手機,再次走回屋內,此時鐵皮再次晃動並發出「碰」的碰撞聲響,同時有另一名男性(下稱乙男)聲音說著「打電話、打電話,快打,打電話,打電話叫警察來,叫警察來,快點,快叫、快叫,676295、54,0000000」,被告說「過去一點啦」,乙男說「好啦、好啦,快打、快打,快點、快點,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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