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3-易-35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仲連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05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仲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仲連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彌陀順發有限公司 」(下稱順發公司)之負責人,與孫瑞騰因土地使用問題素來不睦,孫仲連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16時前之某時許,見孫瑞騰將三角錐、警示燈、橫桿、鋁線等物品(下稱本案物品)置放在順發公司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本案物品,造成本案物品破裂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孫瑞騰,並將本案物品殘骸棄置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棄置土地)。嗣經孫瑞騰於112年12月26日8時30分許,發現本案物品殘骸散落在本案棄置土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瑞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孫仲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5頁、第90頁至第123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並將其棄置在本案棄 置土地,且知悉本案物品為告訴人孫瑞騰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本案物品,僅因本案物品殘骸位於順發公司門口,會影響出入,方清掃本案物品殘骸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並有清掃本案物品殘骸, 且將其棄置在本案棄置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證人即目擊者何文清於警詢(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即被告同居人李金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易卷第93頁至第104頁)、證人即承辦員警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見易卷第105頁至第11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提供之本案物品遭毀損前之現場照片、本案物品殘骸遭棄置在本案棄置土地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承辦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前往現場調查之密錄 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員警在順發公司門口按電鈴後,由李金應門,員警與李金間之對話依序為:「(員警問:你們有沒有給人打壞?)我老公打的阿」、「(員警問:確實是他打的對嗎?)嗯」、「(員警問:阿方不方便看一下監視器?)監視器就他打的而已,要看幹嘛?」、「(員警問:有方便提供一下嗎?)不要」、「(員警問:你自己說老公打的對嗎?)對阿」等情,有本院於114年1月2日審判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易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24頁至第128頁),可見員警於案發之初向李金詢問本案物品遭何人毀損時,李金即明確稱係其老公(即被告)所為,後經員警數度確認本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毀損,李金均表示即是被告所為,並堅持不願提供順發公司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李金非但數度明確表示本案物品係由被告所毀損,過程中並無任何遲疑或停頓,亦無懷疑本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毀損,更無提及被告僅係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之意,此情核與證人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亦相吻合(見易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再者,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至現場調查時,係甫接獲告訴人報案,告訴人尚未提告之際,是李金為上開陳述時,並不知悉告訴人已為報案,更係於無防備下應門始悉員警到訪,而即時性與員警進行對話,所為陳述乃第一時間之反應,參以李金與被告係同居關係,業據渠等所自承(見偵卷第22頁;易卷第34頁),實無對被告為不利陳述之必要。基此,倘本案物品確非被告所毀損,殊難想像李金於第一時間即能如此肯定向員警稱係被告所為,更在員警數度確認下,均未改變其說法,是本案物品確係遭被告所毀損一情,彰彰甚明。  ㈢李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伊 當時係因本案物品置於順發公司門口,才懷疑係被告所毀損,事後詢問被告始悉非被告所為,且伊向員警所述意思係指伊有看到被告去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並非指被告有毀損本案物品之意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9頁至第80頁;易卷第93頁至第104頁)。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案發之初詢問李金時,係接續數度以「你們有沒有給人打壞?」、「確實是他打的對嗎?」、「你自己說老公打的對嗎?」等問題詢問李金,且明確問及是否為被告「打壞」、「打的」,實與「清掃」之意大有所別,應無產生混淆之虞,且李金於上開與員警對話過程中,並無任何遲疑或停頓,亦無懷疑本案物品是否為被告所毀損,更無提及被告僅係清掃本案物品殘骸之意,業如前述,是李金於案發之初員警詢問時所稱實非「清掃」之意,甚為明確,後續偵審過程中所為陳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要難憑採。況且,倘果真如李金所稱,案發之初(即112年12月26日)其向員警所述,僅係懷疑本案物品為被告所毀損,事後詢問被告始悉非被告所為,理應為避免被告遭羅織入罪,會儘速向員警澄清本案物品非被告所毀損,然李金非但未即時向員警澄清,更遲至113年3月13日警詢時,始向員警改稱本案物品非被告所毀損,此據李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與證人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相符(見易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此舉顯與常情有違,礙難採信。  ㈣被告為順發公司之負責人,且在順發公司門口設有監視器設 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易卷第33頁),並有順發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據此,本案物品既在順發公司門口遭人毀損,被告亦因此經列為犯罪嫌疑人,倘確非被告所為,衡情被告應立即查看順發公司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將其提供與員警調查,以證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不但不願提供上開監視器畫面供員警調查,亦稱其並未查看監視器確認毀損本案物品之人,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卷第33頁至第34頁),李金更於案發之初即向員警表明不願提供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均非合理之舉,益徵被告確為毀損本案物品之人無訛。  ㈤再者,順發公司門口前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 置放本案物品之處)為告訴人所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又告訴人會在上開土地周圍噴漆或擺設本案物品,以明其與被告使用土地之界線等情,核與證人李金、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易卷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因上開土地使用問題素來不睦,更因此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足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物品之動機。參以本案棄置土地雖為國有地,但係由告訴人所管理,並在其上種植羅漢松,順發公司與本案棄置土地相距約50公尺,尚有一段距離,途中並未發現有本案物品殘骸散落等情,業經證人洪益冠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12頁至第114頁),是由本案物品殘骸遭被告特意攜至距離50公尺外由告訴人管領之本案棄置土地棄置一情,更徵本案物品確由被告所毀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僅因土地使用問題與告訴人素來不睦,即毀損本案物品 ,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所毀損之本案物品價值,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法益侵 害程度。  ⒊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就業服務 法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卷第84頁至第85頁)。  ⒋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得告 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目前為順發公司及正合味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每月薪資約新臺幣7萬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李金及小女兒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2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