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CTDM-113-易-365-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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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豪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14時25分許,無故侵入尤妮(印尼籍,已出境)在高雄市路○區○○路00巷0000號之38宿舍(下稱前開宿舍)之附連圍繞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嗣因尤妮於同日16時許,發現前開宿舍內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尤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陳俊豪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尤妮或管理人同意,即步行侵入 本案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辯稱:伊要去附近池塘釣魚,本案土地柵欄沒有上鎖,以為裡面有雞屎蟲,遂直接步行侵入本案土地翻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未經告訴人或管理人同意 ,擅自步行侵入本案土地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5頁,審易卷第168至169頁,易卷第76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係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則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又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意思,擅自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㈢本案宿舍為告訴人及其配偶之居所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8頁),又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警卷第27頁),本案土地與前開宿舍緊密相連,且本案土地周圍設有柵欄、鐵絲網圍籬而與道路阻隔,其上則有鐵皮搭建之前開宿舍及廠房,而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3歲且為國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易卷第78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顯然可辨本案土地屬私人所有而不得隨意侵入,惟所執翻找雞屎蟲之事由,核非出於防免重大危害之公益需求,亦非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猶執意侵入本案土地,自屬無故,應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侵入住宅及竊 盜二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而不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核屬犯罪事實減縮,且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犯行,業據告訴人提出告訴(警卷第9頁),自應由本院依法審判,且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8月、4月、9月、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起訴書固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則當庭主張被告本案同涉竊盜罪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易卷第78頁),然本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罪質與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件有別,犯罪手段亦非盡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出於自利考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 地,顯乏尊重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之觀念,且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仍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填補損害,實值非難。並審酌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時地、手段、行為歷程長短等情節,暨曾另犯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受僱賣便當,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24日14時25分許,步行侵入前開宿舍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放房間抽屜內之現金15,000元、金手鍊1條(價值51,000元)、金條1條(價值14,000元)、玉鐲1只(價值35,000元)、廠牌三星手機1支(價值13,000元)、包包內錢包現金2,000元(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查:  1.此部分事實始終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無進入前開宿舍, 亦未竊取本案財物等語(警卷第4頁,審易卷第142、169頁,易卷第77頁)。再觀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72至73、81至107頁),僅見被告攜帶釣竿及黑色袋子前往現場,於錄影畫面時間14:13:24至14:14:14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於錄影畫面時間14:25:24時,自畫面中間樹木間(即本案土地處)走出,及右手插在短褲右側口袋,並未攝得被告侵入前開宿舍,亦無從辨認口袋內是否置有物品,且除被告外,案發現場附近另有他人往來通行於道路,而本案雖經湖內分局偵查隊於案發當日21時30分許,前往前開宿舍進行勘察採證,然未採獲可疑跡證等情,有該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含現場相片)存卷可憑(易卷第49至57頁),則被告有無侵入前開宿舍並竊取本案財物之行為,均屬有疑。  2.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證(警卷第7至9頁),其未親見本案財物 遭竊過程,所述被告會至前開宿舍附近池塘釣魚一節,更與被告前揭所辯係去附近池塘釣魚之情相符,益徵被告之供述並非全然虛妄。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論告主張觀被告前案紀錄及在水位極淺之農田溝渠釣魚,抓雞屎蟲卻未攜帶相關工具,進入告訴人附連圍繞之土地長達10分鐘等不合理行為,應可斷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而將相關贓物置於釣竿置物袋或口袋中等語,尚嫌率斷。  3.此外,公訴意旨既未提出認定被告涉嫌侵入住宅竊盜之具體 證據暨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客觀上有何侵入住宅竊盜、持有贓物之行為,抑或主觀上有何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要無從逕以被告自本案土地走出之情,即令負侵入住宅竊盜罪責。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前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有罪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A59ACC00000000E8E8B662927E040DA26232F2C0 (時間14:13:01-14:15:49) 1 14:13:01 1名身著深色上衣、灰色短褲、雙手持釣竿及黑色袋        子之男子(下稱A男,即被告)自畫面左側沿道路走       出,穿越路口後續沿道路前行(圖1、2)。 14:13:24 A男在路旁稍作停留,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續沿著       道路前行(圖3)。 14:14:00 A男往回走(圖4、5)。 14:14:14 A男在路旁短暫停留,並將釣竿收入黑色袋子後,穿       越道路至另一側續沿道路(田邊側)走向畫面右側,       而消失於畫面(圖6、7、8)。 檔案名稱:B5D0B6511EA8858E875DCBD176241ADBFCBA561A (時間14:13:00-14:15:49) 2 14:13:01 A男自畫面右側道路走向畫面左下方,雙手持釣竿,       中間為樹木遮蔽處係告訴人尤妮之住處(下稱甲屋,即前開宿舍),惟因遭樹木完全遮蔽而未見於畫面(圖9)。 14:13:11 A男穿越道路持續前行,至14:13:14消失於畫面左       下方(圖10、11)。 14:14:37 A男手持釣竿自畫面左下方沿道路(田邊側)走向畫       面左上方(圖12、13)。 14:14:56 A男手持釣竿穿越道路往甲屋方向走,至畫面中間樹       木前,略微低頭察看地面後,又穿越道路沿田邊向畫       面上方前行(圖14、15、16)。 14:15:26 A男於田邊停留並低頭察看(圖17)後,復穿越道路       至另一側低頭察看(圖18),續沿道路走向畫面上方       (圖19) 。 檔案名稱:C407E955A74B339C73234FB3A740F49A270EF2CA (時間14:25:24-14:26:59) 3 14:25:24 A男自畫面中間樹木間走出,先沿道路前行,再穿越       道路走向畫面左下方,左手持有黑色長條筒狀物,右       手則插在短褲右側口袋,惟短褲二側口袋未見明顯膨       脹變形,無從辨認口袋內是否置有物品。另畫面上方       有1名身著淺色上衣、戴斗笠之人騎腳踏車沿道路向       畫面下方前行(圖20、21)。 14:26:00 A男消失於畫面左下方。而上開騎腳踏車之人仍沿道       路田邊側前行,並在路口處轉入畫面右側道路(圖2       2、23)。 檔案名稱:63DAB93958C9CE372BED4DDD520FA47183F90CC1 (時間14:25:24-14:26:59) 4 14:25:25 畫面中間有1名身著螢光色上衣之人沿道路往畫面右       上方前行直至消失於畫面(圖24)。 14:25:48 A男自畫面右側沿道路(田邊側)前行(圖25)。 14:26:14 上開騎腳踏車之人亦自畫面右側沿道路前行,並在路       口轉入畫面下方道路,A男則續沿道路向畫面右上方       前行。(圖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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