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易-368-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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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品豪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古品豪與代號AV000-K1130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前為同居情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家庭成員關係。古品豪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古品豪不得對 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古品豪於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 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A女分手, 竟基於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5 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反覆、持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透過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女, 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字、語音訊息予A女,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透過FAC ETIME傳送予A女之語音訊息,係向其恫稱:「你看恁北會不會去 燒你家(臺語)」等語,以此等方式對A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 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之部分),並 違反A女意願,對A女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 活動,且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古品豪涉犯家庭暴力罪 案件,以112年度偵字第20872、2381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卷第151頁),然該案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於112年4月2日16時57分許手持刮鬍刀敲擊告訴人A女之車輛駕駛座車窗,要求告訴人搖下車窗與其交談、及於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在其所駕駛之車內毆打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車外,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易卷第119至129頁)。就被告112年4月2日之犯行,該次犯行與本案分屬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前後之事,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是被告該次犯行之時間、目的均與本案有相當差距,與本案應無同一案件之關係;復就被告112年5月15日19時50分許之犯行,該次犯行時間固然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犯行時間相近,惟觀諸前開判決書之記載,被告該次係因告訴人於其車內表示不想再與其有任何接觸、不想復合,遂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該舉顯然與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告訴人施加壓力之行為態樣不同,且應係對告訴人當下所為言語心有不滿而臨時起意犯案,是就該次犯行之起因及整體過程以觀,堪認被告該次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故本案與前開案件應非同一案件,而屬數罪關係,是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生效時 我跟告訴人A女仍在交往中,我認為跟騷法用在交往期間之情侶是不公平的,告訴人提出之資料並不完整,是告訴人屢次欺騙及激怒我,我才會因為情緒激動而為本案行為,吵架不會有好話,我只是想跟告訴人溝通,並沒有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的犯意,希望法院可以考量我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之前因後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居情侶,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月12日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而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8時20分許,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因故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仍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3日間,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於如附件二所示之時間,透過FACETIM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及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其中於112年7月23日18時55分許,係透過FACETIME傳送「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臺語)」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等情,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20、155至157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月1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訊息擷圖(見偵卷第31至41、55至63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勘驗筆錄暨A女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見易卷第86、91至99頁)等件在卷可佐。另本案暫時保護令於112年6月26日,因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失其效力,惟112年6月26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因警員對被告執行未遇、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而無法對被告執行等情,則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6月29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7月2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7月1日、7月2日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6、145、149至15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部分: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均屬之。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2、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因在國道上攔停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至告訴人家門外按電鈴、喊叫告訴人姓名同時撥打FACETIME電話、發送「很好嗎,報警要我死看誰先死」之訊息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被告經法院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後,依然繼續對告訴人施以騷擾、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30頁、易卷第119至129頁),足見被告並未因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而心生警惕,且依其對告訴人施以恫嚇、傷害之前例,堪認被告實未能妥適克制自身情緒,並有對告訴人加諸實害之高度危險。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與告訴人分手後至同年6月25日間,頻繁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而遭告訴人設為「自動拒接的來電」後,猶然持續、甚而更換他支門號聯絡告訴人,其傳送之訊息更包含「我絕對化作厲鬼來找你討到底。絕對討到底」等含有糾纏、報復意涵之文字(見偵卷第31至41、55至63頁),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足使告訴人擔憂被告會有進一步危害其人身安全之行為抑或是持續有違反保護令之舉措。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從112年5月15日開始用電話及傳訊息之方式不斷騷擾我,經常用簡訊傳「哦所以破睡來這成這樣ㄛ」、「你也算是厲害,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等話語攻擊我,因為他這樣的騷擾,導致我需要看身心科等語,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至7月間之身心科就診資料,顯示告訴人於該段期間須持續服用關於失眠症、焦慮之藥物(見偵卷第43至47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已引發告訴人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自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業據說明如前,惟被告仍於本案暫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即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 1、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2、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反覆、持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過程是告訴人激怒我後用冷處理,一直不接我電話,正常男女朋友吵架之後,會想說你怎麼不接我電話,你怎麼問題發生之後又不處理,或是用這樣的方式去持續激怒對方,才會兩支電話去打,我打這支電話你沒接,我打別支你也沒接,都沒有接,在談一個感情,雙方真的很容易因為太在乎對方,會一直想要去問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可見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基於其等間之感情糾紛而起,且目的在於與告訴人取得聯繫,自屬對特定人要求聯絡之行為;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內容除有指責告訴人與他人交往、未保持專一、對其造成傷害及折磨等關於男女感情之事項外,尚有「破睡」、「妳這種女人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難嗎!」、「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等刻意強調「女性」身分、涉及性意涵之言論,更不時穿插「我會加倍讓妳感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有本事玩死我、只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躲好真的兩面手法你真躲好」、「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我會用盡一切方式讓妳內疚一輩子」等對告訴人為警告、威嚇之言語,顯然係屬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態樣。3、再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紀錄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可見過程中均係被告單方撥打電話、傳送訊息與告訴人,告訴人不僅均未接聽或予以回應,更陸續將被告所用2支門號均設為自動拒接之來電,參以被告前開所稱因告訴人不接電話而更換聯絡門號之情節,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告訴人不願與其聯繫;復觀被告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曾提及「以為就一句別找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曾明確要求被告「別找了」,益徵被告明確知悉告訴人不願再與之接觸。則被告在此狀況下,依然反覆、持續撥打電話、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訊息予告訴人,並屢為上揭警告、威嚇之言論,堪認被告主觀上有跟蹤騷擾之犯意,且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告訴人亦確實因而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56頁),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至為明確。 (四)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恐嚇者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心生畏佈即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此外,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且行為人依其計畫已知或可得而知受惡害通知者足心生畏怖,不問行為人動機為何,其仍為之即構成犯罪。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你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家」之言論,已具體指明其可能會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法益施加不利,當屬對於告訴人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告知。復觀被告在本案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仍然對告訴人施加騷擾、傷害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整體情狀,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應認被告所言確已足以使告訴人相信被告可能使用偏激手段對告訴人法益施加不利而心生畏怖。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等語音訊息,被告於案發當下之完整言論為:「恁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作不用還,你試試看。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謝○輝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幹」(見易卷第86頁),足認被告該等言論之指涉對象明確,且尚有提及要告訴人不要躲藏、要他人保護好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為前開言論之目的係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其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實屬明確,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要件甚明。 (五)被告固然以上揭情詞抗辯,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與告訴 人間「完整」之通聯紀錄,則被告所稱爭吵之前因後果、係告訴人刻意激怒、設計等情事是否存在,實有疑問;縱使被告與告訴人交往過程中確有爭執,然被告既經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復於與告訴人分手後經告訴人明確表示不願再聯絡,被告自應嚴格遵守保護令之禁令、尊重告訴人之意願,卻仍無視於此,反覆、持續地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甚至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無論其行為動機、目的、整體糾紛緣起於何人,均於犯罪之構成無礙,被告屢以上揭情事為抗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引為卸免其責之事由。 (六)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以證明其與告訴人交往之事,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有手機內之影片要提出請求法院調查等語(見易卷第85、136頁),惟被告迄今均未陳報證人之姓名、聯絡資訊以及其所稱之影片到院,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到庭或調查該影片。又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其亦未說明該影片與本案究有何關聯,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恐嚇犯行,使告訴人感到痛苦畏懼,核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於112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25日間,接續撥打電話、傳 送訊息而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 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成立本罪即具集合犯特性。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撥打電話、傳送訊息之方式騷擾告訴人,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跟蹤騷擾及恐嚇危害安全等舉止,均係起因於與告訴人之感情糾紛,其所犯上開各罪之施行手段部分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六)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之互動 受保護令之拘束,仍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不顧告訴人之個人情感意願,持續以電話、訊息騷擾、甚而恐嚇告訴人,整體犯行時間長達約2月,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於惶恐下度日,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反保護令,所顯現其主觀上之惡性實非輕微;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易卷第144頁)、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撥出電話之門號 撥出電話時間(112年) 1 0000000000 5月15日15時42分 5月15日16時20分 5月15日16時34分 5月15日16時46分 5月15日16時51分 5月15日17時05分 5月15日17時11分 5月15日18時6分 5月18日10時52分 5月18日16時46分 5月19日2時12分 5月19日18時3分 5月20日21時12分 5月22日13時15分 5月22日19時55分 5月26日19時38分 5月27日18時58分 5月29日19時37分 5月30日11時51分 6月26日5時38分 2 0000000000 6月1日16時58分 6月1日17時10分 6月1日21時30分 6月4日19時36分 6月6日8時46分 6月6日11時59分 6月14日7時44分 6月14日10時7分 6月22日18時7分 7月6日5時32分 7月12日17時30分 附表二 編號 傳送訊息之門號或帳號 訊息內容 傳送訊息時間 (112年) 1 dhcbbpo6000 0000oud.com 我絕對化做厲鬼來找妳討到底。 絕對討到底 這兩年多來我付出很多也許做的不夠好但也一直在改變讓自己變得更好付出也沒斷過。也許不到100分但也努力做到好。妳呢!妳給了我什麼?給了我這種結果算什麼!妳良心何在!妳要那麼愛玩真的早早就該離開。留這種局面算什麼。說的好像自己很用心付出很多結果呢!留下什麼局面! 6月16日14時49分 2 0000000000 哦所以破睡來這成這樣ㄛ 你也算是厲害捏吼,你全高雄市你到底是要被你搞得多烏煙瘴氣呀 6月24日5時54分 所以你現在是跟他在一起,所以一直來設計嗎 喔原來喔 6月24日6時56分 破事真多妳...妳真的多好 6月25日4時24分 好玩嗎? 6月25日11時29分 還有只要讓我知道一點點妳又在利用我設計我的旁邊朋友任何一個人來傷害我的話!我告訴妳我…(擷圖不完整) 6月25日14時24分 很沒關係妳跟○○○盡量去搞 搞到我連家人跟家都沒了很利害妳 我會加倍讓妳感受到妳帶來的痛苦讓我所感受到的 來試試 有本事叫他保妳24小時365天 我連要工作都還得看妳○○○跟○○○的臉色是嗎 所以要看妳們施捨 妳跟妳老公剛好就好 不用每個男人妳都叫老公 都最聽他的話 妳這種女人 自己照鏡子一下很可笑 沒差繼續搞我沒差 反正耍我又不用錢 還有妳跟他的目地已達成了!是吧 有本事玩死我 只要我活著的一天決對找你們報仇 7月17日16時44分 ㄟㄟ那時辦個房子的東西可以辦到跟別的男人去偷吃 怎不介紹來認識一下 整天跟隻老鼠跟老(雞圖案)一樣丟不丟臉 怕什麽呀 7月17日23時59分 別忘了 妳帶來的傷痛 起因也是妳造成的欺騙 以為就一句別找了! 很行很棒 管好妳上面跟下面的嘴很難嗎!懂不懂什麼是忠貞 什麼是專屬唯一 7月17日4時18分 原來是設計要來拿錢的局 妳的目地在於錢是吧 難怪妳會在那認識我這兩年多來目地為了跟我要錢 沒關係要錢我賠給你 但請妳明白我辛苦弄錢來給妳 不是讓妳來糟踏我的感情 妳的高姿態讓我覺得我像個白痴一樣謝謝你今天讓我懂得你的目的只是要錢 這就是你所謂的真心感情分寸 了解了 記得跟法官說沒關係我會賠你我會賠給你 我這邊我也會跟法官說錢我會給你 記得啊當你在花我的錢時我賣命賺的 7月18日16時47分 別把我的在乎變成妳變本加厲折磨我的武器籌碼 行嗎 7月19日3時30分 今天聽姐說妳不常上班 目前這男朋友很照顧妳的話!就嫁一嫁了吧! 我這就跟我說一下 簡單就好 反正妳要的目的恭喜妳達成了 這幾年留下來的也只能剰下折磨而已不是嗎!還真謝謝妳內 爽的都是妳!真棒 7月19日14時9分 還有妳硬要跟聖興搞在一塊 那麻煩妳給我滾遠一點 7月19日15時24分 我不喜歡我跟別人分享妳 也不喜歡別人消費妳跟我 我搬家了剛起床 7月19日17時30分 逮有妳現在是在做好妳該做的事情嗎! 這種方式是做好妳的事情 最後一次跟妳說分寸剛好就好 現實生活中妳要這種距離跟無聲的互動沒關係 那麻煩在另一個角度的聲音也請妳閉嘴 還有妳要跟妳現任男友小王怎樣都不關我的事! 但麻煩請妳別想從我這拿錢跟他花 妳沒分分寸 自然我也不會有分寸 我一向如此 7月20日13時57分 躲好真的 兩面手法你真躲好 7月20日15時59分 想要在我的腦海記憶留下什麼痕跡!看妳了 https://www.youtube.com/watc h?v=E4jPiazznkY 容祖兒JOEYYUNG《心淡》 [Official MV]-YouTube 現在當群眾的主角妳很享受是吧!呵 趕快享受 很快妳就會知道妳有多麽的好笑心機操弄免了 要我幫妳紅一下也沒差 上回路上看到妳覺得好笑 以為換車能掩飾不要臉的妳 何必呢 妳的感情態度真的很糟糕都用欺騙來詐騙!真配服妳的人品 到底那男人有讓妳愛到可以 這麽無情折磨我 所以我還真的那麼備胎 7月21日19時1分 我有話說請聽下 再用這種設計手段的方式相處的話就真的什麼都不用說了 這種相處方式太糟蹋人了你慢慢去對付別人少用在我的身上 7月22日12時25分 要為了一個男生 可以騙我那麽久 還不夠到現在還要騙下去 5/15那張照片妳沒在公司是調日期時間提早拍的 失聯一整天!電話也不敢接 能用蘋果回F 安卓0900確不敢接 是放在公司怕男友知道 妳太明顳了!也騙好幾次了!都週一放假陪他 在把我放在週四 好利害 以為自己騙的了誰 甘願這樣傷害我對待我 現在妳甘願了吧! 把我傷成這樣妳滿意了嗎!滿意了吧!我會用盡一切方式讓妳內疚一輩子我會讓妳內疚一輩子 看妳怎麼去面對我家人跟妳自己的良心 妳現在跟他在一起幸福快樂別忘了妳的每一個跟別人的快樂 都是欺騙傷害我換來的 以為死不認錯能代表傷害就不在嗎! 妳自己明白自己傷害了什麼 我會讓妳內疚 寧願欺騙傷害 也不願早點用不傷害的方式來解決 選擇只傷害我來成全妳們 呵還真愛 沒關係 我就看妳們 妳能開心多久 能好多久 能幸福多久 能在騙多久 看妳怎面對我每個家人 我不信妳有臉面對 長期欺騙以為不會有傷是嗎! 妳會知道的 妳的口口聲聲的分寸我覺得可笑至極 一次次的低頭原諒是讓妳拿來一次次傷害我的籌碼! 很利害 那麼會算計的妳 有算到這一步嗎! 那麼會安排的妳 結果如願了吧 還有○○○妳從妳確診那一刻到 現在妳自己門心自問 妳做了什麼 用了什麼心態來對待我 7月22日23時1分 語音訊息三則 (譯文:) 恁北如果聽到任何聲音或包括你的聲音,你再試試看,看恁北會不會去燒你的家,幹你娘(台語) 包括你啦,你娘機掰勒,你當作不用還,你試試看(台語) 你如果有本事,你叫王○祥,叫 謝○輝把你保護好,你娘老機掰,你試試看,不要像老鼠一樣躲,幹(台語) 7月23日18時55分 在靠北一句 7月23日22時5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