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TDM-113-易-369-2025021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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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𡍼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秋塗原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資產公司)之債務人,立新資產公司就前開債權取得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2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0263號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後,陸續於民國106年6月間、107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惟經本院拍賣被告所有已查封之高雄巿岡山區劉厝段310、31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而塗銷土地查封登記,立新資產公司則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詎被告明知強制執行尚未終結,仍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第三人陳薏如而處分其財產。嗣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與立新資產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而取得前開債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仲信公司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易卷第77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