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易-3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吉良與丙○○係前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鄭吉良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之2處所內,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抓及出拳毆打、腳部踢踹之方式攻擊丙○○,致丙○○受有雙鼻孔流血血跡、右膝紫紅淤痕2x2公分、左大腿紅痕1.5x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3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及與告 訴人於前述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1時59分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時,受有雙鼻孔流血血跡、右膝紫紅淤痕2x2公分、左大腿紅痕1.5x2公分之傷害(下稱甲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常出車禍,甲傷勢可能是來我家之前出車禍擦撞造成的,流鼻血則可能是當天拉扯過程中,告訴人撞到冰箱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前述時、地,有 發生拉扯,及告訴人於當日下午11時59分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時,受有甲傷勢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本院之證述相符,並有義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義大醫院函覆本院之告訴人病歷在卷可佐,且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已經分手,我去被 告家拿回我的物品,我們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用拳頭搥我的頭部,導致我流鼻血,右膝瘀傷是被告用腳踹我的膝蓋、左大腿紅痕好像是被告抓傷的等語明確(易卷第130至136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上開時間其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告訴人當場有流鼻血之事實(審易卷第39至40頁),復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11時59分許,旋即至義大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甲傷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與病歷可資為憑,就醫時間與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十分密接,且觀諸告訴人所受甲傷勢部位,與其證述遭被告攻擊部位(即頭部、軀幹)、攻擊方法(徒手抓、出拳毆打及以腳踹踢)均相符,告訴人因而受有甲傷勢,實屬事理之常,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自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及方式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被告傷害其之時間、下手部位、方法等情節互核相符,足徵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遭被告以前揭方式傷害,致受有甲傷勢,至為明確。   ⒉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上開傷勢可能係其之前發生車禍造成、 告訴人在雙方坐著拉扯過程中,撞到冰箱才流鼻血等語。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之前沒有出車禍或與別人發生擦撞,被告打我讓我身體晃動所以撞到冰箱,但流鼻血是被告用拳頭打我頭部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33、135頁),堪認就告訴人出車禍乙節,僅屬被告片面臆測之詞,且依告訴人證稱其身高153公分(易卷第133頁),及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家中的冰箱,是僅有一層之小型冰箱(警卷第33頁),足認被告縱與告訴人坐著拉扯,告訴人頭部理應不會碰撞該冰箱導致流鼻血,被告前揭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情侶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 日多次出拳、及以腳踢、手抓方式傷害告訴人,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能秉持理性處理 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暴,導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不願賠償告訴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現自己開公司從事鐵工,月收入約11、12萬元、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上揭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紅色破皮1x1公分、右小腿紫紅淤痕1.5x2公分之傷害(下稱乙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告訴人於本院證稱:乙傷勢的成因我忘記了,也不記得是否 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易卷第134至135頁),是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僅能證明告訴人就醫時經診斷受有乙傷勢,然關於乙傷勢之成因,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是被告以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造成,檢察官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同一傷害犯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