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CTDM-113-易-377-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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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虎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3 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虎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虎龍於民國113 年8 月30日11時50分許,徒步前往黃建穎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自該屋1 樓後門徒步進入該屋內,徒手接續竊取承租該屋之林乾助所有、置於該屋5 樓曬衣間之黑色短袖背心及白色長褲各1 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已返還與林乾助),得手後穿在身上離去。嗣林乾助驚覺遭竊而追出,並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建楠門市前抓住吳虎龍,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吳虎龍所竊得之上開衣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穎、林乾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 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吳虎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4頁;易字卷第24、65、78、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穎、林乾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4、122 頁),並有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1、37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接續竊取黑色短袖背心及白色長褲各1 件,係本於同一犯意,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亦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實行上開同一竊盜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該等密接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對黃建穎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非法侵入住宅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罪名,然與已起訴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難以切割,應堪認定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論處。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針對被告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 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亦有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虞,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另其所竊得之上揭衣物均已由林乾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損害已有減輕;再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廠臨時工,日薪1,600 元,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生活、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暨其素行(見易字卷第55至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衣物,業均發還由林乾助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77 號卷,稱易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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