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易-382-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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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 字第1541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忠文與同案被告夏志雄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五龍代天府,因故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擊,致被告許忠文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同案被告夏志雄受有嘴部及左側手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許忠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許忠文於警詢時 、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夏志雄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忠文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與同案被告夏志雄發 生爭執,雙方並有肢體衝突,被告許忠文的手有揮中同案被告夏志雄等節(易卷45至46頁),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陳稱:被告許忠文之行為乃正當防衛,且同案被告夏志雄未受傷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夏志雄、被告許忠文間有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及肢 體衝突,業經被告許忠文陳述如前,並經同案被告夏志雄指述明確(警卷15至18頁),並有(許忠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2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自以被害人受到傷害為 前提。本案同案被告夏志雄於警詢中稱其受有嘴部、手臂擦傷、事後會自行就醫補提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17頁),然被告許忠文否認同案被告夏志雄因前開肢體衝突受有如何之傷勢。而本案遍觀全卷,均未見同案被告夏志雄之診斷證明書或其他關於此等傷勢之佐證,迄被告許忠文部分言詞辯論終結時,同案被告夏志雄也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傷勢存在,並考量肢體衝突之態樣、結果因個案不同而有甚大差異,實務上雖發生肢體衝突但未成傷者所在多有,是本案也無從僅以前開肢體衝突發生一事,認定同案被告夏志雄所述傷勢確實存在。故本案中,就同案被告夏志雄所受傷勢乙節,實際上僅存在告訴人之指述,欠缺充足之補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無從僅依此認定同案被告夏志雄所指傷勢存在。 ㈢從而,本案既無法認定同案被告夏志雄受有前開傷勢,自無 從對被告許忠文論以傷害罪之刑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許忠文所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