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易-38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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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BILANGON MICHAEL DAVE AGUILAR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 ○○○ ○○ ○○○○ (中文名:米克,下稱米克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小籃球場內(下稱系爭籃球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放在 該籃球場內之籃球1顆(下稱系爭籃球)後騎車離去。嗣甲男察 覺系爭籃球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男係99年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97頁),故告訴人為少年保護事件之少年,是依上開規定,爰將告訴人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米克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 同意,徒手取走系爭籃球乙情,惟辯稱:我於案發前有帶自己的籃球去球場,因為我的籃球和系爭籃球是同一款式,打完球後我並未看到自己的籃球,要走回休息處時看到系爭籃球,誤以為是我的,我才撿拾系爭籃球返回休息處,但我返回休息處後發現朋友已幫我帶回籃球,便用腳把系爭籃球踢回球場,我是誤拿系爭籃球,並非基於竊盜犯意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一時誤查始取走系爭籃球,由於被告不若告訴人般珍視其所有之籃球,方未能於第一時間分辨其所有之籃球與系爭籃球之差異,又被告事後接獲警方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乃維持系爭籃球之現況將系爭籃球攜至警局返還告訴人,且未採取任何例如破壞系爭籃球之外觀等用以掩飾其犯行之方式,混淆警方或告訴人之判斷,可認被告實無竊盜犯意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一)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告 訴人置放於系爭籃球場內之系爭籃球乙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24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歷史消費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33張、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5-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系爭籃球時,即具有不法處 分系爭籃球之意圖:  1.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之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之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之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即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之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益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  2.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詳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50-51頁),可認被告先與友人於系爭籃球場之左半邊球場打球,告訴人則於後攜帶系爭籃球抵達系爭籃球場之右半邊球場,嗣將系爭籃球置放於系爭籃球場之右半邊球場地上與其球友打球,雙方相隔位置甚遠,迄至被告與其友人結束打球時,被告或其友人均未接近系爭籃球所在處,且被告與其友人所攜帶之籃球於其等打球期間均未滾動至系爭籃球附近,益徵被告並無誤判系爭籃球乃其個人所有物品之虞,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打完球之後未看到其所有之籃球,乃誤認系爭籃球或係其之籃球,方於步行至休息處之過程取走系爭籃球等語,礙難採信。  3.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因未能分辨系爭籃球與其所有之籃球 差異,始誤取系爭籃球等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自系爭籃球場地面撿拾系爭籃球後,立刻出現拿起系爭籃球查看之動作,並於返回休息處之過程,沿路拍打運球10餘秒,嗣被告返回與系爭籃球置放處相隔甚遠之休息處後,再顯現被告將另一顆籃球用腳隨意踢回系爭籃球場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警卷第43-55頁;本院卷第50-51頁),堪認被告撿拾系爭籃球走回休息處前,已先行確認系爭籃球之外觀,由因被告自承購入系爭籃球約莫1年,每月至少打球3次,每次約玩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告甚常使用其所有之籃球,鑑於籃球運動過程必須頻繁持續拍打、運行籃球之特性,被告對於其所使用籃球之觸感、紋路、氣味自難諉為不知,經核告訴人提出其所購買系爭籃球之收據其上載以購買日期為113年4月4日,有購買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71頁),此距案發時點即同年6月30日僅約2月,況經檢視被告於同年7月2日將系爭籃球攜至警局後由警方所拍攝之照片,清楚揭示系爭籃球之樣式至為嶄新,其上紋路、字樣、刻痕均屬清晰(警卷第73-77頁),顯仍具有「新球」之觸感及氣味,是被告之辯護人徒以被告並非珍視其所有之籃球乙節,欲證明被告係誤取系爭籃球,尚難遽信。再者,若如被告所稱其發現其所有之籃球已由友人攜回休息處,當時其所拿取之系爭籃球係屬誤取,自應立即將系爭籃球置回原處,以利失主得以順利取回系爭籃球,詎被告竟採取用腳將其所有之舊籃球踢回球場之處理方式,此舉顯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應係取走系爭籃球後,決意遺棄其所有之舊籃球,方將該球以踢回球場之方式棄置,益見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取走系爭籃球時,即具有不法處分系爭籃球之意圖,且竊盜罪為即成犯,被告拿取系爭籃球後,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該竊盜罪行為即已既遂,無論被告事後有無維持系爭籃球之原貌攜至警局歸還告訴人,此均屬被告竊取系爭籃球後如何處分之事,亦屬其犯後態度之認定,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將系爭籃球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系爭籃球 ,所為實有不該,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所竊之系爭籃球已歸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另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系爭籃球1顆,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書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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