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3-易-388-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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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公佩茹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5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佩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莊雅貴(已歿,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公佩茹係夫妻 ,因楊敏秀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雜貨店找公佩茹,2人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公佩茹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敏秀互相推擠並拉扯對方之頭髮(楊敏秀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楊敏秀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莊 雅貴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敏秀,致楊敏 秀受有臉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下巴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公佩茹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敏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7-10頁)、並有楊敏秀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14-1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與告訴人於推擠互相拉扯 頭髮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成傷之傷害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足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列 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生爭 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與告訴人展開推擠並互相拉扯頭髮,並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及被告個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嗣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方式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10萬元和解金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挫傷,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