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易-389-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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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菄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菄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菄辰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洪詣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步切出車道,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比出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詣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舉止,惟 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的行為於法律上應不構成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而不該當於公然侮辱行為等語。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特定身體舉動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舉動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予認定,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表意人為上開舉止之前後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或舉止予以回應,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舉止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行為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之舉止,或只是以此類粗鄙舉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身體舉止,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持續性之侮辱舉措,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舉止,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舉止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此等冒犯舉止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出上開不雅手勢等事實,固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可參(見警卷第11頁)。而比中指之手勢意義,固係源自西方之文化脈絡中,以肢體動作象徵侮辱性之言語,用以侮辱他人之肢體舉止,然就本案行為之客觀情境觀察,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因行車而引發糾紛,此業經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5、7-9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而綜合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可見被告於本件糾紛過程中,雖有對告訴人比出上開不雅手勢,惟除上開手勢外,即無再與告訴人有任何衝突或互動,可見被告上開手勢應僅為其對告訴人行車方式宣洩不滿之偶發情緒性舉止,而非反覆、持續為之之恣意謾罵或羞辱舉止,被告所為之舉止雖屬粗鄙,然上開舉止既僅係被告於衝突當場之短暫作為,縱認其此部分舉止令告訴人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於社會交往之平等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行為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縱使告訴人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關於被告為上開不雅手 勢之舉止,難認已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使本院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