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法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TDM-113-易-393-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千瓴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其明知本案土地經高雄市政府編定土地權屬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及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猶於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繼續維持本案土地上所興建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未依法為農牧使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以民國112年11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162800號函暨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23日前變更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詎孫千瓴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限將土地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下稱旗山區公所)於113年2月29日派員至本案土地會勘,發現孫千瓴仍未依規定將本案土地變更使用或恢復原農牧業使用目的,並於113年3月4日函報地政局,始悉上情。 二、案經地政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孫千瓴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43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為其所有,且知悉本案土地經編定 為農牧用地,其上並有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然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地政局沒有開裁處書給我,是後來才開的。且地政局做出裁處前,並沒有給我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行政程序有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又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用途為支撐水塔及申請作為農作物曝曬場,其餘建物是要申請作為農業加工室,可見我已努力要將本案土地恢復為農牧業使用。另本案土地上的建物都不是我蓋的,我想要恢復原狀把該土地上水泥地刨掉,但持續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撓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且本案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其上 並有鐵皮建物、圍牆、地磚及水泥鋪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他卷第99頁),並有地政局112年11月9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4162800號函檢附本案裁處書(他卷第17至20頁)、旗山區公所112年11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112年11月2日複勘照片(他卷第21至24頁)、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2月6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3757500號函暨檢附本案土地現況照片(他卷第9至15頁)、旗山區公所113年3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檢附本案土地113年2月29日複勘照片(他卷第5至8頁)在卷可按;又本案土地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經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恢復原狀乙情,亦有地政局113年9月20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333595300號函檢附本案土地113年9月12日現況照片(審易卷第73、89至91頁)在卷可考,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案裁處書經地政局於112年11月9日發文,命被告於113年2 月23日前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且該裁處書業於112年11月13日經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並經被告本人簽收乙情,有本案裁處書、送達證書暨其上被告印文在卷可按(審易卷第75至80頁),堪認被告確已於斯時收受並知悉本案裁處書內容,是被告辯稱地政局沒有開裁處書、於事後始開立裁處書等語,均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2.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因遭查獲本案土地上有設置圍牆、鋪設地磚及水泥鋪面等,違反土地管制使用,經地政局以109年10月30日裁處6萬元,並命限期於110年2月20日前恢復合法使用。惟被告未依限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遂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2判決下合稱前案)。嗣因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10月14日再次現場勘查,發現本案土地仍有前揭地上物未改善,另經旗山區公所於111年11月2日函復查報結果亦同,地政局再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11月7日函請被告停止非法使用,並限期於112年2月22日前恢復原狀。被告對前揭函文不服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地政局11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38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15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105300號訴願決定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書(他卷第25至42、45至46、51至69頁)在卷可按。嗣地政局於前揭111年11月7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134338800號函後,經查報前揭地上物仍存在,被告仍未依限改善,始認定被告仍有違反管制之使用行為而據以作成本案裁處書乙情,業據本案裁處書載明(他卷第19頁),足認本案裁處書所根據之事實,為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者,合於上開規定,地政局自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被告辯稱地政局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裁處書係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亦無可採。  3.又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處罰對象,係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 所定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處以罰鍰並限期命令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者,為一般所稱之行政刑罰,即對違反行政法規所定行政義務者課以刑法所定刑名之處罰。又干涉行政上之義務人責任有「行為責任」及「狀態責任」二類,所謂「行為責任」係指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務,而「狀態責任」則係以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得以負責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之義務,申言之,對於違法狀態負有改善義務之人,因其對於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而經法律課予排除違法狀態之義務。故負有狀態責任之義務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態樣,非其先前有積極之作為,而係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是以違法狀態如尚在存續中,其不作為即仍繼續中,自得依其未盡改善義務時之法律予以處罰。而區域計畫法就土地所為之分區管制,乃課予人民應依其編定使用土地之社會義務,故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而應負「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人,應包括因自身行為(包含作為及不作為)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致生危險之行為責任人,及因與物之連繫關係,對該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得排除土地違規使用所生危險之狀態責任人。是被告既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依前揭說明即負有排除本案土地違規使用狀態及恢復原狀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前揭地上物均非其所興建,其不應受處法等語,亦不足採。  4.至被告雖辯稱係因受案外人張榮宏阻擋,致其無從對本案土 地施工以恢復原狀等語,並提出時間分別經標記為110年9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10月21日、22日、25日之照片為證(審易卷第181至195頁),然本案裁處書命被告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期間為112年11月9日至113年2月23日,是被告提出之上開照片顯均早於本案裁處書所命恢復原狀期間,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又卷內亦未見有何被告於本案裁處書所命恢復原狀期間內曾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擋施工之證據,自無從認被告收受本案裁處書後,有遭案外人張榮宏阻擋其對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5.再被告雖辯稱本案土地上鐵皮建物係要申請作為農作物曝曬 場,其餘建物是要申請作為農業加工室,足認其無主觀犯意等語,然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或核發紀錄,自難認上揭地上物業經主管機關許可作為農牧使用。又被告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猶無視裁處書所定恢復原狀期限,未依限盡其改善義務,主觀上當係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二)審酌被告係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負有使土地恢復合法使用 狀態義務,然經地政局限期改善並裁罰,猶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使本案土地失其農牧用地性質,影響環境並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及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前已因本案土地未依限恢復合法使用而經前案判決,仍未悔改,再犯本案,可見其漠視相關法律規範,又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至本院審理時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本案土地違法使用期間、違規態樣與危害程度;暨自陳碩士畢業,目前自己開民宿,月收入約3,000元,需扶養1名已成年但無工作之子女,且自述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50、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 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