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TDM-113-易-39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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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佐品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11月 4日止,在告訴人「動力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動力公司)所開設之動力健身俱樂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動力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指導員一職,負責教授及銷售健身教練課程,係為動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明知依雙方簽訂之僱傭契約及其附件,於任職期間及離職日起二年內對於動力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且不得為競業行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在動力公司任職健身指導員之期間,利用自己在動力健身俱樂部櫃檯值班、巡場及教授健身指導課程之機會,與動力健身俱樂部會員即附表所示之人交談,得知附表所示之人欲向動力健身俱樂部購買健身指導課程後,以低於動力公司表定健身指導課程價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自己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動力公司會員,擔任附表所示動力公司會員之私人健身指導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從事與動力公司業務競爭之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剝奪動力公司與附表所示之人訂約及收取費用之機會,致生損害於動力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動力公司之代表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動力公司店長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健身會員張皓翔、康亮吟、楊欣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4至5所示健身會員楊偉宏、徐睿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皓翔會籍合約書、證人張皓翔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楊欣瀅之會籍合約書、證人楊欣瀅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楊偉宏之會籍合約書、證人楊偉宏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徐睿謙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徐睿謙教練課程簽到表、附表編號6所示健身會員陳怡芳(以下逕稱其名)之會籍合約書、陳怡芳教練課程簽到表、動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對上開客觀事實均坦承明確,惟堅詞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背信罪等語。 五、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 (一)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見解以觀,其認定被告違背任務 之主要依據係被告違反其與告訴人之競業禁止約款,惟該約款係為勞僱關係雙方間對向性之約定,應屬被告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不具有為動力公司處理事情之性質,縱令違反,亦無背信罪之可言。 (二)由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工作契約之約定,被告必須服從告訴 人的指揮監督,是其事務職掌應具從屬性。 (三)再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與附表所示會員係訂定私人之教練 契約,而與動力公司無關。且縱令附表所示6名會員不跟被告私下買教練課,亦無法確保他們一定會跟動力公司買課,在這種情形下,動力公司是否確有因被告推銷自己課程之行為,而遭受財產上的損害,亦非無疑。 (四)綜上,本件應僅係單純的民事糾紛,而與背信罪無涉,請為 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於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11月4日 止,在動力公司所開設之動力健身俱樂部擔任健身指導員一職,負責教授及銷售健身教練課程。而在動力公司任職健身指導員之期間,以低於動力公司表定健身指導課程價格之金額,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動力公司會員招攬參與自己所開設之健身課程,並擔任附表所示動力公司會員之私人健身指導員,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等事實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皓翔、康亮吟、楊欣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偉宏、徐睿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皓翔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張皓翔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楊欣瀅之會籍合約書、證人楊欣瀅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楊偉宏之會籍合約書、證人楊偉宏與被告簽立之教練課程合約書、教練課程簽到表、證人徐睿謙之會籍合約書、證人徐睿謙教練課程簽到表、陳怡芳之會籍合約書、陳怡芳之教練課程簽到表、動力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書、員工自請離職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背信罪之成立,非僅以行為人有違背契約所定義務為要件,而須檢視其行為是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以資論斷,茲就被告本案所為是否該當於背信行為,依背信罪之相關要件分別析述如下。 七、經查: (一)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上開構成要件以觀,背信罪之客觀要件應包含:(1)行為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即行為人應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身分、(2)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3)該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等要件,其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違背任務而侵害本人財產仍執意為之之背信故意,首就上開(1)所示之行為人身分屬性要件而言,由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學理上,背信罪之非難評價,係源於行為人經被害人授權而享有獨立之財產管理權限,卻濫用上開權限而為違背義務之決定,因而造成本人之財產損害,是背信罪之成立前提,需以行為人接受本人委託而處理財產上事務,且該項事務之處理不能僅係機械式或附帶性管理財產,而須對特定財產事務具有一定之裁量權,並有一定之獨立或自主權限,如非具有上開經本人授予之權責地位,即難認行為人屬「為他人處理有關財產上事務」之人,自不具背信行為之違法身分,而難以上開罪嫌相繩(參見許恒達(2021)析論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灣法律人雜誌第3期,第141-157頁;薛智仁(2023)背信罪與商業判斷法則,台灣法律人雜誌第25期,第52-73頁)。 (二)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於動力公司擔任健身指導員一職, 業據被告與證人丙○○於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而觀諸被告與動力公司簽立之「工作契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雖未載明被告於動力公司任職之具體職務內容,惟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動力健身房的教練,是在健身房為入會會員上教練課程等語(見他卷第1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動力公司的教練(即健身指導員之俗稱,下同),負責在櫃檯駐點、巡場、對會員行銷來上動力公司的教練課,如果教練在櫃檯駐點期間,有會員要來報名課程,也是直接跟教練接洽,動力公司對教練會有投保勞保的最低薪資,而教練所推銷之教練課,會由教練自行教授參與課程的會員,教練亦可從中抽取約4至5成之獎金,動力公司對於課程行銷大多不會干涉教練,但如果教練接的課太多而無法上課時,會將教練的課移轉給其他教練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0-82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櫃檯駐點時,如果有人要購買課程或要加入會員,我也會跟他介紹並處理,如果我成功推銷課程給會員也會獲得分潤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由上開情節以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應係受動力公司所僱用之人,其與動力公司間應存在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之職務範圍,包含為動力公司向會員行銷教練課程,並以動力公司名義與會員訂立教練課程契約,此部分業務更與動力公司之課程收益之財產上利益具高度關聯,應屬「為動力公司處理其財產上事務」之人,且由動力公司之管理體制,可見被告對於行銷之方式、對象亦享有相當高度之自主權限,而有一定之裁量空間,堪認被告並非係機械式地受他人監督、指揮而係獨立地受動力公司委託而為動力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具有背信罪之不法身分,應堪認定。 (三)由卷附被告與動力公司簽署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以觀,可見該契約第10條「在職期間競業禁止」記載「乙方(即被告,下同)於本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即動力公司,下同)書面同意,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或經營與甲方直接競爭之商品或服務」,第11條「在職期間之忠誠義務」則記載「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經甲方之許可,私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下教授甲方之客人教練課程,無論在本館場或其他地點,則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勞資僱傭契約,乙方另同意無條件支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句(見他卷第29頁),而綜合卷內事證,可見被告本案行為可區分為兩個部分,首先為被告自行教授會員健身課程之部分,其次則為被告利用在動力公司擔任櫃檯駐點教練,或於動力公司教授健身課程之際,延攬動力公司之會員與其訂定健身課程之部分,就前者而言,其涉及之義務違反態樣係為「競業禁止」約款之違反,而後者則較偏向「未忠實履行職務」之範疇,上開2者雖於本案行為態樣中具備高度事理關聯,惟於法律概念上仍應予以區分,並以此檢視被告違反上開約款之舉止,是否已落入「違背任務」之處罰範疇,方屬妥適。 (四)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之舉,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1.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必須是為他人之利益而處理事務,解釋上並非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則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必須有相當的限縮,而所謂競業禁止條款,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競爭優勢,而要求特定人在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可從事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之約款而言,通常以言,競業禁止約款之目的,係避免勞工以其於在職時所培養之技能與人脈,與雇主爭奪消費市場,以保障雇主於特定領域內之商業利益或競爭優勢,然於特定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中,受託者或受雇者因其身分具有特殊性,或其任務、職務與委任人之財產事務具高度且密切之關聯(如經委託保管特定營業秘密之人、或對公司經營之核心事務有高度參與之高階經理人、主管等)時,其與公司經營者間所簽立之競業禁止約款,則應兼含有對公司重大利益、商業秘密之保護,是競業禁止約款於不同之契約關係中,應寓有不同保護目的,而難以一概論定。如就整體契約觀察,可認競業禁止約款僅含有避免勞工與雇主競爭,以確保雇主於特定市場之商業交易利益不受侵害之目的時,則該約款之內涵應僅係對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根本不含企業者之事務,更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要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前開條款,亦僅生其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惟如競業禁止約款係源於受雇者之工作、職位上掌握之雇主核心商業利益、營業秘密之保護,則該約款應與受雇者依其與雇主間之委託、信賴關係具高度關聯,而同時寓有受雇者對雇主依其契約關係所由之保密義務等,此時受雇者違反該約款而致雇主之財產受有減損時,方足以背信罪論擬。  2.由證人丙○○上開陳述可見,本案被告於動力公司中,並非可 接觸、保管動力公司之重要商業上利益或營業秘密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動力公司所擔任之職務既非屬得接觸上開重要財產上利益或營業秘密之人,則其與動力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其目的應係單純防免被告以其專業知識或技能與動力公司競爭健身事業之營業利益,而與被告因其職務、身分所衍生之保密義務等並無明確關聯,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跟所有員工都會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主要是因為健身房經營很不容易,如果會員一直被離職的員工、教練帶到另一間健身房,就可能會影響健身房的運作,因此我們競業禁止約款的主要目的是要防止會員被離職的教練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是由證人丙○○前開所言,亦可見動力公司與被告間之「競業禁止」約定,係在確保動力公司之市場免受被告或其他健身事業之競爭,而限制被告不得以其專業知識、技能而從事與動力公司相類之業務,是此等約款對被告而言,應僅屬其自身之「不作為義務」,而尚難認已具備「他屬性」,縱令被告本案所為確有違反其與動力公司之競業禁止約款,亦與背信罪之「違背任務」態樣有別,自難僅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之不作為義務,即認被告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自屬當然。  3.檢察官雖認: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 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為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著手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等語。然對於契約約款效力之解釋,應本於整體契約之目的而觀察,個別約款之意義於不同類型之契約中,亦可能含有不同之法律意涵,而難一概論之,而由本案被告之身分屬性及本件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之設置目的觀察,均難認上開約款與檢察官援引之上開論述情節相當,檢察官未對本案契約目的為整體觀察,逕行引述他案之解釋脈絡套用至本案事實,其上開論述顯欠妥當,而無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利用於動力公司櫃檯駐點或教授課程之機會,私自招攬 會員參加其所開設之課程之舉,縱有違反其與動力公司所定契約之「忠誠義務」,仍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  1.按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並非係指行為人違反所有法 律、契約約定之義務內容即屬該當,而應具體檢視該義務內容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事務」間,是否具有功能上之關聯性以為論斷,所謂功能關聯,應檢視該義務違反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事務是否具備內在關聯,即必須以「因行為人具有受本人所賦予之財產處理地位,方會產生之具體行為義務」方足當之,是如法令或契約規範之義務,僅為一般性、抽象性之禁止侵害財產義務,而與行為人之財產處理地位並無直接關聯者,縱令對上開義務有所違反,亦僅為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屬背信罪欲處罰之「違背任務行為」(參見許恒達(2021)析論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灣法律人雜誌第3期,第141-157頁)。  2.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即所謂忠誠義務(Fiduciary Duty),是包括公司董事、經理人在內之負責人均應對公司盡最大誠實義務,使其等於執行公司業務時,能為公正誠實之判斷,並防止其等追求公司以外之私人利益。於法令上,公司法之忠誠義務之適用主體僅限定於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等之「公司負責人」,而未及於公司之一般職員或雇員,而如由民事法之僱傭契約觀之,亦可見僱傭契約並未對受僱人設有一般性之法定忠誠義務規範,考量忠誠義務之行為義務內涵具高度抽象性、概括性,如將忠誠義務之範疇擴及所有僱員,將會實質架空債務不履行於勞動契約、僱傭契約適用之可能,且於公司治理中,公司之董事、經理人或實質負責人之職務執行,均可以直接影響公司之損益,是渠等之職務執行狀況與公司股東之財產具高度關聯性,而公司之僱員之職務執行狀況雖亦可能影響公司之財務盈虧,惟其對公司之重要財務決策既無參與、決策之權力,自無須以法令對其一概科以高度之忠誠義務之必要,是於法令上,對於非屬公司高階經理人、董事等「公司負責人」範疇之一般受僱人,並無設有上開一般性之法定忠誠義務規範。又上開法令對非屬公司負責人範疇之受雇者或職員,固未明文排除雇主與員工另行以契約約定應負擔忠誠義務,或由主管機關以特定行業之行為準則加諸特定內容之忠誠義務予一般雇員之可能,惟應限於上開契約約定或行為準則之內容,已與該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並有具體規範該雇員所應行/不應行之行為義務,方得認定該義務之違反與該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間具有功能上之關聯,而可認其係屬背信罪所稱之「違背任務行為」,而如該等義務之約定與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並無明確連結,或僅為雇主對全體僱員之一般性、通常性行為限制,而無具體之行為規範或限制者,則該義務即與該雇員之財產處理地位欠缺明確之功能性關聯,該義務之違反,即非屬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而僅屬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處理範疇。  3.由被告與動力公司簽署之「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第11 條「在職期間之忠誠義務」雖載有「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若未經甲方之許可,私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下教授甲方之客人教練課程,無論在本館場或其他地點,則甲方得不經預告終止甲乙雙方之勞資僱傭契約,乙方另同意無條件支付甲方100萬元之懲罰性損害賠償」等語句,惟由上開契約記載以觀,其規範後端之「乙方若未經甲方之許可,私自收費及其他或無償給付等方式,在未經甲方同意下教授甲方之客人教練課程」實質上應為動力公司對員工競業禁止規範之一環,是於上開條文中,除上開競業禁止之明文規定外,其餘忠誠義務之規範,實質上僅有「乙方於本合約存續期間,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規範,而上開規範之文義,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規範內容幾乎相同,而僅屬一般性、概括性之「忠誠義務」規定。而由上開契約之形式觀之,可見上開契約係由動力公司預先擬定之定型化約款(見他卷第27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跟所有員工都會簽署「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避免員工將健身房的會員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上開「忠誠義務」之約定,係動力公司與其全體僱員均會簽署之定型化約款,且其規範內容亦僅有一般性、概括性之抽象規範,而與被告之具體職務、財產處理地位均無關聯。是以,縱令被告於本案中,確未積極為動力公司行銷教練課程,而利用於櫃檯駐點及教授教練課程之機會,向如附表所示會員行銷其自行開設課程,確屬未盡對其職務應有之注意,為自己利益而侵害動力公司與上開會員訂立契約之期待,而有違反上開約款所定「忠誠義務」之舉措。惟上開約款所定之「忠誠義務」,既僅為抽象性、一般性之行為規範,而並非係因被告具有特殊之財產處理地位而規範之特別約款,則縱令被告有未忠實履行其行銷職務之狀況,亦難認已構成背信罪所稱之「違背任務行為」,而難認已構成背信罪嫌。 (六)被告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與動力公司之財產損害間不具因果 關聯  1.按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而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固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背信罪既為「違背本人信任而致生財產損害」之犯罪,則本人之財產損害與背信行為間,當需具備直接之因果關聯,此等因果關聯於學理稱為「直接性關係」,亦即行為人違背信任之行為與本人因上開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間,需有直接之因果關聯,即背信所生之財產損害,須直接源於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倘其間須有第三人介入等後階段人之行為介入方可實現財產損害者,此時財產損害是否發生,仍繫於後階段介入行為之偶然、不確定因素,是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至多僅創造財產損害之「抽象性危險」,而應不得納入背信行為所生財產損害之考量基準(參見許恒達(2021)析論背信罪之違背任務行為及財產損害,台灣法律人雜誌第3期,第141-157頁)。  2.自本案情節以言,動力公司因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係會員 不參與動力公司教練課程之預期利益損失,而被告固有於動力公司任職期間,利用於櫃檯駐點及指導課程之機會,向附表所示會員行銷其自行開設之健身課程之違背忠誠義務之舉措,然會員是否繼續參與動力公司之健身課程,除受被告推銷較低價課程之影響因素外,亦受到各該會員可否接受動力公司開設之健身課程價格、各會員之資力狀況及時間安排、各會員對動力公司之課程、場地及設備是否滿意、各會員對被告教授方式之信賴程度等因素影響,經查:(1)由附表編號2所示證人康亮吟之會籍合約書可見(見他卷第51頁),證人康亮吟與動力公司之健身會籍係於109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而由其教練課程合約書、簽到表觀之(見他卷第55-57頁),其與被告簽立健身課程之時點為110年11月28日,而其健身課程則係自111年2月5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是證人康亮吟與被告簽立健身課程合約時,其已非動力公司之健身會員,且證人康亮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動力公司要將我的課程從每堂1000元漲到1500元,我無法接受而決定不再續約,我沒有跟動力公司續約後,被告才跟我說可以私下向我教課,每堂課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70-171頁),顯見證人康亮吟於受被告推銷課程前,已因自覺動力公司健身課程費用過高而不願再與動力公司續約,是證人康亮吟顯無再與動力公司簽立後續教練課程契約之意願,被告對證人康亮吟推銷健身課程之舉,顯難認確已致生損害於動力公司之預期締約利益,應堪認定。(2)而由證人即附表編號1、4、5所示健身會員張皓翔、徐睿謙、楊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見證人楊偉宏係因動力健身房調整健身課程價格,而感覺價格過高,再經被告推銷其健身課程方案後,方選擇與課程價格較低之被告簽訂健身課程契約(見偵卷第19頁),證人張皓翔則係因滿意被告之上課方式,方與被告另行簽訂教練課程契約(見他卷第192-193頁),而證人徐睿謙雖未明確陳述其未繼續與動力公司續約之緣由,惟亦提及其並非係因價格因素方選擇接受被告之教練課程,且於被告自動力公司離職,其即未再與動力公司簽約,而配合被告移轉至賽斯健身房運動,且仍繼續與被告簽立教練課程合約,堪認證人徐睿謙亦係本於與被告之信賴關係方決定與被告簽立課程合約(見他卷第151-154頁),而卷內並無可資判斷陳怡芳與被告簽立教練課程契約之具體過程之相關證據,而無法推認附表編號6之陳怡芳未與動力公司簽立教練課程契約之具體緣由。(3)附表編號3之健身會員即證人楊欣瀅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在動力公司只有會籍,而尚未購買教練課。後來我想要購買教練課,就去動力公司櫃檯詢問,當時被告正好是櫃檯人員,被告跟我說動力公司的課程比較貴,但他可以私下幫我上課,費用會比較便宜等語(見他卷第171-172頁)。是由證人楊欣瀅所陳,其於遭被告推銷私人健身課程時,固曾考量與動力公司簽立契約,惟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推知證人楊欣瀅於向被告諮詢課程時,是否已知悉動力公司之課程收費方式,亦無法確認其究係因無法接受動力公司之課程價格,或單純係因被告之教練課程費用較低,方選擇與被告簽立課程契約。(4)綜合上開(2)、(3)部分之會員陳述觀之,可見被告雖有向附表所示各該會員推銷其課程,惟各該會員最後選擇與被告訂約,而不與動力公司訂約之經緯、考量因素均各有不同,是被告固有利用任職之機會推銷自身課程之情,然被告上開舉止並未能直接、終局地改變會員是否選擇動力公司課程之決策結果,而僅係增強會員不選擇動力公司課程之動機,縱認被告之行為可能形成使動力公司受有預期損害之抽象性危險,仍不得認為其行為已有導致動力公司之預期財產損害之高度可能,難認其行為與動力公司之財產損害已具有直接關聯,是以,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並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縱然被告之行為對於動力公司可能產生預期營業利益之減損,然此部分應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非刑法背信罪所得相繩。 八、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利用其於動力公司任職之機 會,向如附表所示各該會員推銷健身課程,並自行教授各該會員健身課程而與動力公司競爭之行為,尚難認已構成背信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背信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會員姓名 會籍存續期間 約定內容 授課日期 收取費用(新臺幣) 1 張皓翔 109年7月4日至109年8月3日、109年8月5日至109年9月5日、109年9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109年12月13日至110年7月13日、110年9月30日至111年10月30日、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 5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1月9日 2、111年1月11日 3、111年1月20日 4、111年2月5日 5、111年3月13日 每堂1,000元,總計5,000元。 2 康亮吟 109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1日。 15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5日 2、111年2月8日 3、111年2月19日 4、111年2月26日 5、111年3月5日 6、111年3月13日 7、111年3月20日 8、111年3月27日 9、111年4月3日 10、111年4月10日 11、111年4月23日 12、111年5月2日 13、111年5月7日 14、111年5月14日 15、111年5月24日 每堂1,000元,總計3萬1,000元。 16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6月4日 3、111年6月11日 4、111年6月18日 5、111年6月25日 6、111年7月9日 7、111年7月16日 8、111年7月26日 9、111年7月30日 10、111年8月6日 11、111年8月13日 12、111年8月20日 13、111年8月30日 14、111年9月9日 15、111年9月18日 16、111年9月27日 3 楊欣瀅 109年9月6日至110年3月6日、110年3月7日至111年3月6日、111年5月8日至112年6月8日。 20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8日 2、111年2月13日 3、111年2月20日(3堂) 4、111年3月1日 5、111年3月7日 6、111年3月12日 7、111年3月17日 8、111年3月20日 9、111年3月23日 10、111年3月25日 11、111年4月3日 12、111年4月7日 13、111年4月11日 14、111年4月15日 15、111年4月16日 16、111年4月23日 17、111年5月2日 18、111年5月11日 每堂1,000元,總計5萬元。 30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5月15日 2、111年5月22日 3、111年5月27日 4、111年5月28日 5、111年5月29日 6、111年6月2日 7、111年6月6日 8、111年6月14日 9、111年6月17日 10、111年6月23日 11、111年6月27日 12、111年7月8日 13、111年7月11日 14、111年7月15日 15、111年7月18日 16、111年7月23日 17、111年7月26日 18、111年7月28日 19、111年8月2日 20、111年8月17日 21、111年8月18日 22、111年8月21日 23、111年8月23日 24、111年8月28日 25、111年9月2日 26、111年9月7日 27、111年9月10日 28、111年9月14日 29、111年9月23日 30、111年9月29日 4 楊偉宏 108年11月9日至109年2月8日、111年2月6日至112年2月6日。 10堂健身教練課程(有簽約)。 1、111年2月15日 2、111年2月27日 3、111年3月5日 4、111年3月12日 5、111年3月20日 6、111年3月31日 7、111年4月10日 8、111年5月4日 9、111年5月19日 10、111年6月9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00元)。 5 徐睿謙 110年1月10日至110年4月9日、110年4月10日至110年7月9日、110年10月1日至111年10月1日。 16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6月5日 2、111年6月11日 3、111年6月12日 4、111年6月18日 5、111年7月8日 6、111年7月10日 7、111年7月25日 8、111年8月6日 9、111年8月7日 10、111年8月13日 11、111年8月28日 12、111年9月5日 13、111年9月11日 14、111年9月15日 15、111年9月18日 16、111年9月19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6,000元。 6 陳怡芳 111年7月17日至111年10月17日。 15堂健身教練課程(未簽約)。 1、111年7月17日 2、111年7月19日 3、111年7月24日 4、111年7月27日 5、111年8月7日 6、111年8月11日 7、111年8月14日 8、111年8月15日 9、111年8月24日 10、111年8月27日 11、111年8月29日 12、111年9月1日 13、111年9月9日 14、111年9月11日 15、111年9月15日 每堂1,000元,總計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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