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CTDM-113-易-4-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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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樓之0住處房間內,因家庭問題發生爭執,甲○○站立在房間內,丙○○則坐在床上、抱著甫出生數月的丁○○餵奶。詎甲○○發怒之下,將先椅子摔向床邊,再走向丙○○,伸手欲搶抱丁○○;丙○○不願讓甲○○接近,遂舉起左手及右腳欲加抵擋,甲○○能預見若動作力道過大,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碰觸丙○○之手腳,致丙○○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右小腿瘀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於審判程序改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85頁,易卷第150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兩人於案發時地,因 家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站立在房間內,告訴人則坐在床上、抱著甫出生數月的丁○○餵奶;被告發怒之下有摔椅子,再走向告訴人,伸手要抱丁○○;告訴人有舉起左手及右腳抵擋,被告的手有碰到告訴人的左手及右腳等事實,惟辯稱:伊伸手要抱小孩,伊的動作一定是輕柔的,告訴人舉起手腳抵擋,可能因此與伊發生接觸,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審易卷第106、11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家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站立在房間內,告訴人則坐在床上、抱著甫出生數月的丁○○餵奶,被告發怒之下,先將椅子摔向床邊,再走向告訴人,伸手欲搶抱丁○○,告訴人不願讓被告接近,舉起左手及右腳欲加抵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見警卷第8頁)、偵訊(見偵續卷第60頁)及審理(見易卷第152-184頁)中證述明確,且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易卷第200頁),並有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2、23頁,偵續卷第13頁)、告訴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之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導致告訴 人受有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那時是坐在床 上,他說要三人同歸於盡時是走過來床邊,他就衝到床邊很快速,我記得我一手抱著小孩,因為我坐在那邊我要擋住不讓他過來的話,我兩隻腳是不能讓他接近我跟小孩,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不記得,但他有出拳打到我的左手,我左手有防衛的關係所以我有受傷」、「那時他要接近我,我用腳起來擋住他,但他的手是兩隻手一起,所以我記得他沒有用工具,他是徒手而已」、「因為我是舉腳起來擋住他不讓他接近,他的手一定是兩隻手一起打我腳,他就是上下擺動揮的狀態」、「(檢察官問:妳用腳擋他時,他的身體、手、或腳等部位有碰到妳的腳嗎)手有碰到,所以是手打到腳後,因為我保護小孩,我的手抱著小孩,所以我的左前臂才會受傷,我一隻手是抱著小孩的狀態」、「(法官問:根據大林診所診斷證明書你是右腳及左手有擦挫傷,但民生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前臂跟右小腿瘀傷以及右足擦挫傷,傷勢記載不同,哪個記載較為正確)沒有錯,這傷勢是正確的,是左手跟右腳沒有錯,我印象很清楚在平息下來後我才注意到自己腳受傷,然後右邊的小腿跟右邊的足部是有的,而且足部的部分有出血,所以它會寫擦挫傷的原因是這樣,就是左手是瘀血的」、「(法官問:民生醫院記載瘀傷應該是正確的)對」、「(法官問:你當天穿長袖衣褲)對」、「法官問:右足擦挫傷如何形成)那時我腳舉起來時,我記得他有穿一件外套,他的衣服我印象中就是有一個硬物在那邊,然後他搥打的時候,不知道是不是那個關係,他打下去的時候我這個部分有流血,但是因為衣服很厚重所以其他小腿的部分是瘀青而已,有露出來的這個部位是導致有出血的狀態」等語(見易卷第152-184頁)。另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當下已經很生氣,就摔椅子,就過去要抱小孩,告訴人可能被我摔椅子動作驚嚇到,就用腳踢我,我就用手把他腳撥開後就往前,告訴人反而抱著小孩往我衝過來,我就用手擋開他」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是很小心的想要去抱小孩的這個動作,那中間裡面可能我有被踢到或者被攻擊到的部分,也許有一些反射性的抵擋動作,有一些接觸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易卷第200頁)。此外,告訴人於111年1月30日11時許案發後,即於同日15時12分自行拍攝右足擦挫傷之傷勢照片(見偵續卷第15頁),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向被告傳訊「我剛安撫完小孩猛然發現我腳竟然有流血」等語,並將上開傷勢照片傳送給被告(見他卷第12、1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擷圖)。又告訴人於同年2月5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主訴欄記載「病人主訴於上述時間地點(住址)被丈夫甲○○徒手打傷引起以下傷害」,另於檢查結果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欄記載「左前臂瘀傷,約3*2公分」、「右小腿瘀傷,約3*2公分」、「右足擦挫傷,約3*2公分」(見易卷第43頁),並有急診病歷檢傷紀錄、家庭暴力急診驗傷外傷記錄、急診外傷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單(見易卷第35-41頁),傷部照片(見偵續卷第15頁,易卷第45-49頁)可資佐證。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衣著,係穿著長袖衣褲、雙足未穿鞋襪而足部裸露(見易卷第100-102頁),其衣著特徵與民生醫院之檢傷結果相吻合(即左前臂及右小腿有衣物遮蔽,傷勢為瘀傷;右足裸露無遮蔽,傷勢為擦挫傷)。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合理推論,認被告確實有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左手及右小腿、右足部,致告訴人受有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亦無疑問。  ㈢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右小腿瘀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係經民生醫院急診驗傷所為之判斷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在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前,已先於發怒狀態下,將木椅摔向床邊,力道之大,導致木椅結構鬆脫,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2、23頁,偵續卷第13頁),憑此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怒氣甚盛、動作力道非輕。本院兼衡被告行為時之情緒狀態、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欲從告訴人懷中搶抱丁○○等情,認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有意使其發生」傷害結果,然其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中,於碰觸告訴人之肢體時,可能因力道過大導致告訴人受傷,仍容任其結果發生,是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而犯之,已可認定。  ㈣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業如前述,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庭問題,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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