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TDM-113-易-400-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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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杰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2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杰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杰紘知悉丁○○持有殯葬商品(靈骨塔位)希望出售,明知 其並無能力替丁○○轉售所持有之殯葬商品、且並無覓得其他買主欲承購,亦無代丁○○銷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10時許,先撥打電話詢問丁○○是否已經售出持有之靈骨塔位,並佯稱:有買主欲承購,惟需要搭配12個骨灰罐後,才能一併售出,每個骨灰罐價錢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不實訊息,致丁○○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3日後至同年2月8日止,陸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共32萬元與沈杰紘,沈杰紘並因而交付手寫收據(下系爭收據)及「軒昂提貨單」(上載明持有人:丁○○,憑提貨單,向軒昂工坊倉儲提貨青龍碧玉罐乙個等語,客服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提貨單)用以取信丁○○。惟丁○○後續旋即聯繫不上沈杰紘,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審易卷第4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其知悉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靈骨塔位)希 望出售,及其有向告訴人收現金32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系爭提貨單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殯葬商品經銷商,告訴人說有買家跟他買塔位,但須搭配骨灰罐,告訴人問我有沒有比較便宜的,我問到一個10萬元,就單純幫告訴人購買來賺價差,因為告訴人之前有另案告我詐欺之後和解,所以這次我有寫系爭收據及系爭提貨單給告訴人,我的確有幫告訴人買到骨灰罐,但告訴人說他家不方便放,所以先放在我家,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告訴人持有殯葬商品(靈骨塔位)希望出售,及其 有向告訴人收現金32萬元,並交付系爭收據、系爭提貨單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收據及系爭提貨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被告之辯解不 足採信:   ⒈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 前於110年4月6日向我佯稱有買家要購買我的靈骨塔位,但需要向我收取15萬元,我交付15萬元後才發現被騙並提告,之後被告退我12萬元和解,故我撤回告訴。112年1月3日被告又來電告知我有買主要買我的塔位,價金約1000多萬元左右,但需搭配12個骨灰罐,1個10萬元、12個共120萬元,我說我只有32萬元,被告說不足的8、90萬他會補上,以賺取成交後的佣金,佣金行情約成交價的2至3%,因被告講得很誠懇,我想說被告之前騙過我,這次應該不會再騙我,就於112年2月8日籌款交付被告現金32萬元,被告則交付我系爭收據,隔了大約一週被告再拿系爭提貨單給我,但之後我打電話問被告何時要交易,被告就支吾其詞敷衍我,後來就不接我電話,我打去系爭提貨單上留的電話都沒人接等語,核與卷附臺灣橋頭地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該案告訴意旨及撤回告訴之記載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12至15頁、偵緝一卷第85至86頁、易卷第27至32頁、他卷第29至30頁),可徵被告前已知悉告訴人欲出售其持有之塔位,明知自己無能力覓得轉售買家,亦無代為銷售之真意,猶利用告訴人欲出售塔位之獲利之心理,以前揭方式對告施用詐術,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2萬元後,即置之不理,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⒉次依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約在5、6年買了12個塔位, 買入時的價格是每個塔位10幾萬元,這些年來,打電話來問的人很多,買家開的金額都很高,但都沒有成交,其實不是很容易賣等語(易卷第30至32頁),可知告訴人持有之靈骨塔位,本身轉售並非容易,被告對告訴人報價一個10萬元、12個共120萬元之骨灰罐,費用不菲,若非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用前述詐術,佯稱有買家欲搭配骨灰罐購買,而可轉售獲利,以告訴人當時尚須另外籌款之資力,應無支付上開費用額外購買骨灰罐之必要,復佐以系爭收據記載:茲收到丁○○32萬委託購買青龍碧玉骨灰罐為搭配丁○○持有使用等語(警一卷第15頁),倘被告所述其僅單純幫告訴人購買骨灰罐乙節為真,亦無必要在系爭收據註明購買目的是搭配塔位使用。是以,勾稽上開證據,足認證人丁○○前揭證述,應屬實在,且有所補強而堪採信。   ⒊再者,關於被告究有無向「軒昂倉儲」購得骨灰罐乙節, 被告原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實際交付4個骨灰罐給告訴人,系爭提貨單上寫的電話,打過去就可以提貨,我都是到店面跟「軒昂倉儲」交易,地點不記得了等語(偵緝一卷第27至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不實在,告訴人說家裡不方便放骨灰罐,我才給告訴人系爭提貨單,骨灰罐先放在我這裡,我買1個8萬元,好像買了3、4個,「軒昂倉儲」就是我自己,我沒有成立公司,東西就是放我家裡等語(審易卷第33至43頁),前後所述顯然矛盾,且依系爭提貨單,其上有蓋用「軒昂倉儲」之店章,契約條款第6條亦記載倉儲不對外開放以免遭破壞等語,記載之客服電話0000-000-000則為被告申設之手機門號,應足使人相信此為專門經營殯葬商品之倉儲公司所開具,然被告於偵查中卻隱瞞「軒昂倉儲」並非正式之公司行號、僅為其一人經營之事實,又迄今均無法提出任何可佐證其確有向何人購得骨灰罐之證據,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編纂、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欲出售靈骨塔位獲利之心理,明明沒有找尋買家、代為銷售殯葬商品之真意,卻對告訴人偽稱有買家要向告訴人購買塔位,但須搭配骨灰罐等話術,誘使告訴人支付購買骨灰罐費用而牟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薪水不固定,獨居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犯行所享有之犯罪所得32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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