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TDM-113-易-404-2025020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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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邦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房產分配等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上址客廳,向丙○○恫以:「我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45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當天因告訴人指責伊於父親過世後未幫忙、盡孝,伊聽聞後心情不好,遂回應伊有病、大家都會死、死都不會放棄回去祭祖、不要造謠伊放棄,沒有恐嚇告訴人,本件實為達成向伊索要金錢目的之手段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莊潘月春(被告及告訴人之母)、莊慧珍(被告及告訴人之妹)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20至25、59至60頁,審易卷第52至56頁,易卷第44至45、48至4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質之告訴人就案發經過於警詢證稱:伊母將上址房屋過戶至 伊名下,被告遂因家產問題對伊恐嚇,表示若不將上址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就會跟伊一命換一命、同歸於盡等語(警卷第4至7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0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不滿房產分配,對伊說若不將上址房屋移轉至被告名下,就會跟伊一命換一命、同歸於盡等語(偵卷第20至22、24頁);於偵查中仍證稱:當天伊在拜拜,被告尾隨在後與伊爭執伊有無與被告兒子談話暨內容,伊說沒有,並趕快回客廳,被告問伊是否放棄上址房屋,伊回答不要、不可能,被告即說要跟伊配、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足見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言詞恐嚇之過程,前後大抵一致,並與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告訴人於111年2月7日因贈與取得上址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一節相合(審易卷第39頁)。 2.參諸證人莊潘月春於警詢證稱:伊當天因身體不適,請女兒 回家幫忙拜拜,被告於拜拜過程一直挑釁,後來告訴人走進屋內,被告隨後走入說「我死都要配你,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伊遂向被告說在拜拜不要這樣,莊慧珍就報案等語(警卷第8至10頁)、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已將上址房屋過戶給告訴人,也有財產給被告,告訴人當天回家在前面拜拜,拜完進門後,被告跟進來問告訴人是否放棄上址房屋,若不放棄「不是你死就是我亡」等語(偵卷第22至24頁);及證人莊慧珍於警詢證稱:當天因伊母身體不適,伊與告訴人一起回家幫忙拜拜,伊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於拜拜過程之爭吵聲,但因伊坐裡面看電視,沒聽清楚內容,告訴人走進家中後,被告隨後進入並說被告兒子表示告訴人要將上址房屋過戶給被告兒子,告訴人說「沒有這件事,我沒有講」,被告就回說「不用叫他出來講,今日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伊害怕就報案等語(警卷第11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母叫伊回去拜拜,告訴人拜拜完進來時,被告也跟進來,好像在聊放棄的事情,突然被告就說「不用找莊旺儒(被告之子)出來,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伊就打電話報警,當時伊距離被告、告訴人約2、3步距離,大家都在客廳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詞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證人莊潘月春在場並有勸阻之舉、證人莊慧珍撥打電話、員警到場之時序及情狀,互核尚符,足徵被告確因房產分配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有對告訴人出言「我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臺語)之行為。 3.刑法之「恐嚇」係指以「將來」或「現時」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出言「我跟你配,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臺語)之舉,業經認定如前,衡諸該等言詞顯有對告訴人生命、身體施加惡害之旨,客觀上亦足認使人心生畏懼,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職畢業並有30餘年之工作經歷(易卷第49至50頁),顯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就前開所言足使他人生畏怖心一情當有所認識,堪信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所辯顯與告訴人、在場證人即莊潘月 春、莊慧珍之證述情節不符,又衡諸證人莊潘月春與被告、告訴人同屬至親,固曾於109年間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有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9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憑(易卷第37至40頁),惟與本案犯罪時間已距3年之遙,所證復與客觀事證相符,尚難逕謂其證言未盡客觀中立,而另證人莊慧珍乃被告與告訴人之妹,且依被告自承與證人莊慧珍並無任何訴訟在卷(易卷第49頁),當均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其對告訴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 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本應和平相處,竟因細故即任 意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誠屬不該。又考量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節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自營電器行,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配偶、給母親生活費,及被告之身體狀況(警卷第22至25頁,易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