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易-407-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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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洛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9、27-28、29、31-35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應為無罪諭知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方緒坤係夫妻,二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8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腹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不罰,係指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具有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以及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於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以言,如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不該當於犯罪之要件,或具有阻卻違法性或阻卻責任性事由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其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方 緒伸因故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用電線勒住我的脖子,我為了掙脫才用手抓他,但我當時是抓到告訴人的褲子,而非胸口,我認為本案傷勢應該是衝突過程中告訴人自己抓傷的,跟我無關等語。 五、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被告因故發生肢體衝突, 嗣告訴人於112年8月11日12時32分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並經該院診斷受有胸腹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受傷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係告訴人自己造成之傷害 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指稱該處傷勢係遭被告所抓傷(見警卷第11-13頁),且由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可見告訴人受傷之位置、型態係胸腹部挫傷併擦傷,是上開傷勢之態樣、受傷位置,均與告訴人所陳情節相符,而堪採認。且由常理以言,胸、腹部均位於身體內側,除非雙手刻意向身體側屈伸,否則通常較難以自身雙手觸及上開身體部位,而依被告及告訴人所陳,本案雙方於衝突過程中係互有肢體拉扯之狀態,則告訴人之雙手於衝突當下應係向被告身體伸出而處於外展之狀態,於此等情境下,實難想見其雙手得以觸及自身之胸、腹部而成傷,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而難憑採。告訴人所受之胸腹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勢,確係遭被告徒手抓傷所致,應堪認定。 七、被告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而得阻卻其行為之違法 (一)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衝突過程之認定 1.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早上因被告懷疑我有外遇 ,我們遂發生口角,過程中被告先用手臂勒住我脖子並大吼大叫,直到小孩們被吵醒後,我才趕緊掙脫,並前去安撫小孩們,被告突然又抓住我們的女兒到窗邊並打開窗戶,我雖然不知道她要做什麼,但還是趕緊把窗戶關起來並安撫女兒,被告帶著我的手機轉身下樓,並拿起我的汽車鑰匙及公事包,帶著大兒子上車,打算離開家裡,我隨後也開啟另一邊車門把小兒子放上嬰兒座椅,剛好看到我的公事包就放在後座腳踏墊上,便打算趕緊取回,被告見狀便又跑向我,要再搶走我的公事包,因為我上半身沒穿衣服,所以在過程中胸腹部被她多處抓傷,連短褲也被被告扯破,我又再次掙脫她跑回家中反鎖家門,隨後被告就拿起門口的磚塊作勢要砸門,後來警方才到場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然被告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天一開始我與告訴人在我們住處的2樓廁所內發生衝突,告訴人先拿吹風機的電線勒住我的脖子,還把我的頭塞進廁所的馬桶裡,說要跟我同歸於盡,他還把我的手機藏在浴室輕鋼架上,後來我穿好衣服準備要出門,走到車庫時,告訴人又衝過來,在車庫內把我踩在地上,並把我的包包搶走等語(見警卷第7-9頁、第19-21頁)。由上開陳述以觀,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對案發衝突之過程所為陳述明顯相互矛盾,且均指稱對方係主動攻擊之人,是本案案發時之具體衝突過程,不得僅以告訴人與被告之陳述為斷,而應再依卷內事證,審究本案具體衝突情節為何,資為論斷。 2.查被告於案發後,在112年8月13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診 斷,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受理後,先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8號暫時保護令,再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221號案件審理後,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另案保護令),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訛。而由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審易卷第73頁),上開診斷書記載被告主訴之事發時間及另案保護令記載之事發時間雖為本案後1日之112年8月12日,然被告於歷次陳述中,均陳稱上開傷勢之發生時間應為本案衝突中所致,且由另案保護令之訪視報告(見彌封袋內),亦記載被告上開傷勢之受傷時間係本案事發時之112年8月11日7時,而被告、告訴人於本案偵、審及另案保護令審理中,均始終未提及其等於本案衝突後「隔日」另有其他肢體衝突之情,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另案保護令所記載之時間應屬誤載,被告上開傷勢確為本案衝突所產生,應堪認定。 3.由被告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可見被告於案發 當時受有頸部紅腫3x5公分、右小腿瘀青4x4公分、左足踝擦挫傷2x2公分等傷勢,而告訴人除經被告抓傷之胸腹部挫傷併擦傷外,均無其他明顯傷勢,是被告上開所陳其遭告訴人勒頸、壓制於地面等過程,均與其診斷證明書所呈之傷勢位置、型態相符,而告訴人雖陳稱其有於住處廁所內遭被告勒頸,然其傷勢診斷中並無關於頸部傷勢之記載,而綜合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情節及其傷勢照片,告訴人遭被告抓傷時,應係處於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僅穿著衛生棉褲之狀態,而告訴人與被告於其住處車庫發生衝突時,渠等2人均係處於準備駕車出門之狀態,業經告訴人與被告分別陳述明確,告訴人既為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實難想見其會在上半身赤裸,而僅穿著衛生棉褲之狀態準備駕車出門,是告訴人對本案衝突過程所陳,顯與卷內事證多有矛盾之處,而難採認;至被告所陳情節,則與客觀事證較為相符,亦與社會常情、事理邏輯無明顯矛盾之處,本於罪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以被告所陳之衝突情節較為可採,而應酌採為判斷本案行為時,被告是否具有客觀防衛情狀之事實基礎。 4.綜合上述,被告主張其於上開住處的2樓廁所內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並遭告訴人持吹風機的電線勒頸一事,核與卷內事政相符,應堪採認。而由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均可見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先後於其住處2樓、其住處之車庫發生肢體衝突,然由告訴人之衣著狀況,本院認告訴人遭被告抓傷之時點,應係其等於2樓廁所內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是被告所陳其於上開場所遭告訴人勒住頸部,為掙脫而以手抓傷告訴人之衝突過程,自應酌採為本案是否存在客觀防衛情狀之判斷基礎,先予說明。 (三)由上開本院所認定之情節以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於其 住處廁所內與告訴人爆發口角衝突,而遭告訴人以電線勒住其頸部,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其生命、身體確已遭告訴人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且依被告所陳,其係為掙脫告訴人之勒頸,方以徒手抓傷告訴人,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之上開不法侵害於被告行為時仍未終結,應堪認定,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自得採行必要之防衛手段以資防衛自身之生命、身體免遭告訴人之侵擾、攻擊等侵害。 (四)再就被告採行之防衛手段以觀,被告以徒手抓擊告訴人胸腹 部之舉,確係防止告訴人繼續勒住其頸部之有效舉措,而屬維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之適當、有效之手段。且就必要性以言,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除有徒手抓傷告訴人胸、腹部及將其衛生棉褲抓破之舉措外,尚難認被告有其他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考量頸部為人體之脆弱部位,如遭他人以強力勒住,極易引發生命、身體之高度危害,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有以徒手抓傷告訴人,而未有持器械或工具對告訴人進行傷害,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難認被告於告訴人鬆手後,有再接續對告訴人進行傷害行為,是相較於被告之生命、身體可能遭致之重大危害而言,被告抓傷告訴人之行為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之身體應已屬最小侵害之手段,而被告既係以徒手方式防衛自身身體法益免遭告訴人侵害,縱其於防衛之過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因而受傷,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均僅為輕微之擦、挫傷,綜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以觀,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五)綜上以觀,縱認被告本案以徒手抓傷告訴人之行為確致告訴 人成傷,然上開行為仍屬對告訴人侵害其生命、身體之防衛手段,而該手段既屬有效、必要之防衛手段,且該手段所保全之被告利益與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間,亦無明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亦係本於防衛自身法益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合,是縱令被告上開行為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其仍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告訴人為起訴意旨所載之傷害行為, 惟上開傷害行為既係被告為防衛自身生命、身體免遭告訴人繼續侵害所為之正當防衛手段,其手段亦具必要性,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得援引上開阻卻違法事由以阻卻其行為之不法性,而應屬法所不罰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