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M-113-易-408-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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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腦主機 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天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本案大樓),並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何通所承租,位於該大樓8樓B號房住處內,徒手竊取何通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黃天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天祥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通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大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7-27頁)、遭竊房間之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9-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乃違反居住權人 之意思或推定之意思,而以有害於居住平穩之態樣擅入他人住宅之行為。是行為人未受邀或未獲允准而入他人住宅範圍內,即為無故侵入住宅。查被告與告訴人既不相識,亦未獲告訴人允准而進入其住宅內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當與「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電腦主機,為 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是其犯行所侵害之財產價值非屬甚微,又被告係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而竊取財物,對他人之住宅安寧危害甚深,其犯行手段於刑法第321條所例示之各款中,應屬較嚴重之態樣,然考量被告之整體犯行過程仍屬平和,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犯行另有致生告訴人其餘財產損害(無證據可認定告訴人之住處門鎖係為被告所破壞),爰考量上開犯行情狀,對其本案犯行,酌定與其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品行不佳(見本院卷第67-73頁),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8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腦主機1臺,應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且被告迄未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