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易-411-202412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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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84 號、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7日凌晨1時25分前某時,甲○○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其母庚○○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丁○○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芭樂園,徒手竊取放置於現場之剪刀(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1把,甲○○即由原普通竊盜犯意,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深水馬達電纜線2條(各長約26公尺、3公尺,總計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㈡於113年6月7日凌晨1時36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己○○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檳榔園,持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竊得剪刀,剪斷現場之深水馬達電纜線(長約30公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並將前開剪刀棄置現場。 ㈢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丙○○名下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農地,翻越矮牆進入前開農地內,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切斷丙○○所有、設置於現場之電線(價值2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載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㈣於113年10月9日4時1分許,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前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切斷戊○○所有之電線(長約10餘公尺),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將竊得物品載離現場。 ㈤嗣前開㈠、㈡犯行,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並分別於113年6月1 3日0時45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00號住處衣櫃內,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還己○○),及於113年6月16日10時13分許,在甲○○上址住處後門旁空地,查扣遭竊電纜線(已發還丁○○)。(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前開㈢、㈣犯行,經警於113年10月29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當場查扣甲○○於此部分犯行中使用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把、剪刀1把、螺絲起子1把。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14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49頁),且前開 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丁○○(警二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偵三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被害人戊○○(偵三卷第121至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27至28頁)指述明確,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113年07月31日職務報告(警二卷第9至10頁)、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113年08月08日職務報告(警一卷第25頁)、(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49至5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9頁)、(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1至65頁)、(莊志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35至41頁)、(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6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69至87頁、警二卷第45至50頁)、(承租人:庚○○)住宅租賃契約書(警一卷第31至36頁)、高雄市政府耕地繳納代金地租繳款書、(委託人:林文寧、受委託人:己○○)委託書(警一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委託人:曾士華、受託人:丁○○)委託書(警一卷第43至45頁)、(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25至3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三卷第49至56、127至136頁)、(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45、47頁)、(甲○○所騎乘之MZZ-7539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分別持前開兇器竊取前開物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前開時地為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持以犯案之前開剪刀,以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持以犯案之剪刀、美工刀、螺絲起子、老虎鉗,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雖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該剪刀係現場取得者,但揆諸前開說明,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均屬刑法上之兇器,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得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取現場之剪刀前,並未攜帶兇器,係以普通竊盜之犯意為之,然在竊得前開剪刀後,被告仍持以剪斷現場電纜線以達成竊取之目的,其犯意轉化為攜帶兇器竊罪,而上開2部分行為時空緊密連接,行為具備一貫性,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屬被告自普通竊盜犯意升高為攜帶兇器竊盜。前階段之普通竊盜行為為後階段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攜帶兇器竊取上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竊取之物品為電纜線、剪刀,有一定程度之使用及經濟價值,且竊取電纜線將造成所有人之相關設備無法供電而停擺,易衍生進一步之損害,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危險性均非輕微。再者,本案未見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以求取宥恕。另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0年間,方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2年確定,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方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卷122至123頁),被告卻於未滿1年之其間內更犯本案之4罪,素行難謂良好,且其縱經前案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況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遭查獲並遭警詢後,又更犯犯罪事實一、㈢、㈣之罪,更顯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視偵查作為於無物,執意犯案,主觀惡性非輕。且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其等所受到之損害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其餘部分則未返還或賠償其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薪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竊盜犯罪,罪質相同,其時間集中在113年6月、113年10月間,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剪刀、電纜線均已發 還被害人,有(具領人: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67頁)、(具領人:己○○)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物品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㈣竊得之電線均為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案之美工刀1把、老虎鉗1把、剪刀1把、螺絲起子1把(本案扣得5把螺絲起子,被告係持偵三卷第56頁照片中,放置於最左側之紅黑色螺絲起子犯案,此為被告所自陳,易卷第149頁,僅就此把宣告沒收)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對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五、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價值新臺幣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批(總長度約十餘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美工刀一把、老虎鉗一把、剪刀一把、紅黑色螺絲起子一把沒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宗標目: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229400號卷(警一卷) 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16800號卷(警二卷) 0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0號卷(偵一卷) 0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84號卷(偵二卷) 0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86號卷(偵三卷) 0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204號卷(偵四卷) 07-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聲羈卷) 08-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卷(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