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易-412-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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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號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862號、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丙○○之弟辛○○前為配偶,其與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高雄○○○○○○○○與辛○○辦理離婚,因對在場之丙○○前持手機朝其拍攝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8時53分許,在上開地點門口,徒手抓住丙○○之衣領阻止丙○○離去,經丙○○推拒及旁人勸阻仍未放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自由行動之權利。迄同日9時6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甲○○始放手。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一第44頁、易字卷一第3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抓住告訴人丙○○衣領, 然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拿手機對我錄影,我要告訴人刪除影片,告訴人不刪,我才抓住她衣領,但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她的身體,這樣沒有妨害她的自由。且我拉住告訴人衣領過程中,我有被案外人辛○○(下稱辛○○)打一巴掌,當時我有放開告訴人衣領並回打辛○○,但告訴人還是站在原地等語。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要求告訴人刪除其當日稍早在上 開地點持手機對被告拍攝之錄影畫面,徒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乙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1頁、審易卷一第40頁、易字卷一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證人辛○○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警一卷第39至42頁)、員警職務報告(偵一卷第63頁)、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一卷第69至87頁)、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畫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一第29至30、47至58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當日 8時53分許伸手抓告訴人衣領,經告訴人推拒,被告仍強行抓住告訴人衣領,於同日8時54分許被告遭辛○○攻擊臉部,然被告仍未放手並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同日9時5分許,員警抵達現場與被告、告訴人對話,此時被告仍抓住告訴人衣領未放手,至同日9時6分許被告始放開告訴人衣領等情,有前揭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按;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陪同辛○○至戶政事務所與被告辦理離婚手續,因為被告當日情緒激動,所以我有拿手機蒐證,後來我們要離開戶政事務所時,被告就拉住我衣領不讓我走,要求我將手機內錄影畫面刪除,她拉住我衣領我掙脫不開,我有跟她說她的行為已經觸犯法律,但被告仍不放手,後來辛○○為了保護我出手打被告,但被告於過程中都沒有放手,直到後來戶政事務所職員報警,員警抵達後叫被告放手,被告才放手等語(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易字卷一第34至35頁),是上開證人證言與本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強行抓住告訴人衣領並持續不放手時間長達13分鐘,此情亦堪認定。至被告辯稱過程中曾放開告訴人衣領等語,顯與上揭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不符,自難採信。 (三)按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 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之原因固係為要求告訴人刪除其手機錄影畫面,然依前引之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錄影之地點為上開戶政事務所,且被告曾對鏡頭稱「蕭查某(臺語)」等語,是告訴人錄影地點既為公共場所,當無侵犯被告隱私權,且被告於告訴人錄影過程中確有口出上開具侮辱性之言詞(然尚不成立公然侮辱犯嫌,詳後述無罪部分),是告訴人錄影之舉措尚屬為維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蒐證。縱令告訴人因拍攝內有被告之錄影畫面而有害被告肖像權等權利,然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時,告訴人既早已錄影完畢,自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自無由以上開方式逕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要求告訴人刪除錄影畫面,而應另循合法途徑救濟。是被告以要求告訴人刪除其手機錄影畫面為由,抓住告訴人衣領,其目的已非正當,又其持續抓住告訴人衣領長達13分鐘,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並非短瞬,其目的手段亦非相當,於法律上顯可非難,當具違法性,自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四)又刑法所謂強制罪,乃指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縱確未觸碰告訴人身體,然告訴人仍會因其衣物遭抓住而影響其行動自由致其無法自由離去現場,是被告行為仍該當以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至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理由,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被告以前揭方式拉扯告訴人衣物影響其行動自由,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控制之不法侵害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 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無因故意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易字卷一第61至6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然將從事作業員工作,無人需其扶養(易字卷一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告訴人辦公室,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辦公室門口,以「垃圾人」一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高雄○○○○○○○○內,辱罵告訴人「蕭查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上開2次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中證述、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然均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口出上揭詞語都不是針對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要對號入座,我也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揭詞語,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坦認(審易卷一第41頁、審易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偵訊證述(警一卷第12頁、警二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二卷第2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卷一第41頁、易字卷二第23至24、45至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貳、一、(一)部分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辦公處門口之馬路上,為上開貳、一、(二)部分言詞時係位於戶政事務所內,有上開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按,可見上開2處所均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出入、經過之處,而均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此情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揭詞語均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 1.貳、一、(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告訴人 在法律上確實是我大姑。我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作過,但告訴人沒有幫我女兒投保勞健保,也沒有給我女兒底薪,只讓我女兒抽成,並且以遲到等理由扣我女兒薪水,這樣子對嗎?我當日是在半路越想越不對才回去講,當時有一個我不認識的義工在場,至於告訴人有沒有在場並拿手機拍攝,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二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我拿手機拍攝被告,地點在我的里辦公處,當日除了我之外,現場只有另一名志工。被告女兒確實曾在我先生經營的服飾店工作過,因為被告女兒110年畢業後出社會的前兩份工作都不是很順利,我就想說讓她來我店裡幫忙,但我們沒有正式僱傭關係,她也沒有固定到店時間,因此沒有底薪也沒有幫她保勞健保等語(易字卷二第31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一所示,可見當日被告於出口「垃圾人」一詞前,曾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這樣也可以扯一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不見,試用期,恁祖母在試用期啦」等語,與前揭被告自述案發時其對告訴人法律上之稱謂、及前揭被告及證人所述被告女兒曾在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工作,且告訴人未幫被告女兒投保勞健保之情節均相吻合,且被告亦自陳當日在場之志工其不認識等語,是被告當無可能是在與其不認識之志工對話,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稱當日其在現場,且係其持手機對被告錄影為可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多面向持手機拍攝之告訴人,並曾伸手指向告訴人,且被告出口「垃圾人」一詞前之言論,顯係指涉與告訴人間之上揭糾紛,堪認被告出口「垃圾人」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無訛。 2.貳、一、(二)部分,依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當日 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二所示,可見被告係先看向告訴人持手機錄影之鏡頭要求告訴人不要再繼續錄影,隨即低頭稱「蕭查某」等語,堪認其所稱「蕭查某」當係指稱正在持手機錄影之人,是其所稱「蕭查某」一語確係針對告訴人,亦無疑義。 (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分別在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垃圾人」、「蕭查 某」之詞語,雖均難謂無負面意涵,然是否造成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貶損,非可一概而論,應審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查: 1.貳、一、(一)部分,參酌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並 對照如附件一所示被告發表之言論內容,足認被告當日係因認為其女兒在告訴人經營之商店工作卻被剝奪勞健保福利及苛扣薪資,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被告在發表如附件一所示言論前,已經在我辦公室講了半小時了,我一直跟被告講問題,但被告都聽不進去等語(易字卷一第33頁),可見被告係因其等間上揭紛爭,因與告訴人立場不同產生爭執,始一時情緒失控口出「垃圾人」一詞。是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被告所為應係表達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 2.貳、一、(二)部分,被告於警偵均供稱:當日我與辛○○去戶 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我們離婚細節都已談好,後來告訴人拿1份自己寫的離婚協議書來,跟我與辛○○先前談好的條件不一樣,我們就發生爭執,告訴人就拿手機朝我錄影等語(警一卷第4至5頁),對照附件二所示勘驗結果,可見當日被告口出「蕭查某」之前,確有先對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不要說這麼多」等語,是被告所稱其等於案發當日因其與辛○○間離婚條件產生紛爭,告訴人始持手機對被告錄影乙情,堪信為實。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錄影,故先以言詞要求告訴人不要持手機對其錄影,緊接著出口「蕭查某」一詞,可見被告係因與辛○○間離婚條件認知有分歧,又遭告訴人持手機錄影,始因一時情緒始口出上開言詞,亦屬偶然性之失言。 3.又被告上開2次行為分別僅口出「垃圾人」、「蕭查某」詞 語1次,時間甚為短瞬,並非反覆、持續性辱罵,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再審酌被告上開2次行為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年齡、性別及社經地位等個人條件,均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被告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是縱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均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本院參酌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2次所為,均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均尚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已達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建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本院當庭勘驗112年10月26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易字卷二第23至24頁): 檔案名稱【00000000影音檔】 00:00:01至00:00:09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你不會覺得你太過分了嗎?」 00:00:10至00:00:21 被告面向拍攝者稱:「扯東扯西,扯什麼。」拍攝者稱:「有沒有離譜,我,我需要去回應她嗎。喔,好,那我知道了,好。」 00:00:22至00:00:30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伸手碰觸臉,並面向拍攝者稱:「欺人太甚了吧,大姑。」 00:00:31至00:00:46被告調整手中口罩,並面向拍攝者稱:「這樣也可以扯一個小孩子的薪資,這樣你也有辦法把他薪資用掉,勞健保也不見,試用期,恁祖母(臺語)在試用期啦。」 00:00:47至00:00:51被告微歪頭,一邊將手中口罩戴上,一邊稱:「垃圾人(臺語)。」 00:00:52至00:01:06被告伸手拿安全帽戴上,戴好安全帽後,又轉頭面向拍攝者稱:「還有,另外一件事,去問你老公,去年在我家做了什麼事。」被告並於說話時同時伸手指向拍攝者。 00:01:07至00:01:39被告跨坐上白色機車,然仍面向拍攝者稱:「二姑姑也知,二姐也知道,我老公也知道,好好去問一下,看你老公在我家做什麼事情,丟人現眼的事情(臺語)。」被告一邊移動機車,一邊仍面向拍攝者稱:「我忍了1年了,不要逃避,該給人家的就給人家,不該給人家的,扯東扯西,算什麼。」被告騎車駛離。 附件二: 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偵一卷第57至59頁)、本院當庭勘驗113年4月15日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審易一卷第41頁):畫面時間00:01,被告以手比辛○○稱:「答應的人就是答應,不要說這麼多(臺語)」。畫面時間00:08,被告看向鏡頭方向稱:「不要在那邊錄,這麼愛錄喔(臺語)」。畫面時間00:12,被告低下頭同時稱「蕭查某(臺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