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TDM-113-易-413-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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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46號、113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鳳與告訴人薛明文為友人關係,竟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3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巷0號告訴 人住處,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自行開啟鐵捲門進入上址,已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仍留滯於內。 (二)於112年9月29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巷0號告訴 人住處,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自行開啟鐵捲門進入上址,已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無正當理由仍留滯於內,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椅砸毀室內之木門,致該木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綜上,因認被告就上開(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 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嫌;就上開(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惟上開2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114年1月20日審判期日表明不願訴究被告之意,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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