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TDM-113-易-420-202503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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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霖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594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冠霖前向告訴人黃日新 承租址在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0日至112年1月19日止,惟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未搬離,告訴人因而提起終止租賃契約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告訴人確定,告訴人並持上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將已固著在系爭房屋1樓浴室、廁所、廚房之門扇以及廁所之門框,強行拆卸以致螺絲變形,無法再安裝復原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蘇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