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TDM-113-易-436-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吳彩菁於民國113 年1 月14日20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4 樓岡山秀泰影城售票處,因不滿秀泰影城主管即告訴人蕭伊岑處理電影票務之過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內,多次以「爛人」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秉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