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M-113-易-439-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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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PHONG(陳文風,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PH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PHONG與共同被告NGUYEN XUA N TRUONG(阮春長,越南籍,本院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20時58分許,由共同被告阮春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附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告訴人游詳宸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下稱乙店)內,先由被告在旁把風,再由共同被告阮春長以從娃娃機檯(下稱本案機檯)取物口伸手進入機檯內抓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該機檯內之雞骨剪刀1支(下稱前開剪刀),得手後共乘甲車逃逸。嗣告訴人發現前開剪刀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剪刀(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證、證人阮春長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共同被告阮春長前往乙店,及共同被告阮春長以前述方式竊取本案機檯內之前開剪刀後,2人一同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與阮春長是同房同事,當天由阮春長騎甲車載伊要去吃飯,伊先去超商買東西,見阮春長進乙店才跟去,前開剪刀是阮春長自行決定竊取,事先未與伊商議,過程中亦未請伊協助任何事項或注意有無遭警方、他人發現,伊與阮春長間並無分工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實為阮春長個人之竊盜行為,被告事前全無瞭解、知悉,事中亦無幫助、把風或分工等行為,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與證人阮春長前往乙店,又證人阮春長以從 本案機檯取物口伸手進入機檯內抓取商品之方式,竊取該機檯內之前開剪刀得手,並騎乘甲車附載被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阮春長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8至20頁,審易卷第44頁,易卷第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證人阮春長竊盜過程中,僅站立在旁觀看,並未參與 等節,業據證人阮春長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8至9頁),且參諸附表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卷第46至47、59至85頁),證人阮春長兌幣後,即至本案機檯投幣、夾取該機檯內商品,過程中突自本案機檯取物口伸手進入機檯內抓取前開剪刀至取物口,並於離店前取出而竊取前開剪刀得手,惟被告於證人阮春長竊取前開剪刀之際,係面對本案機檯而站在該機檯前觀看其內商品,未見有任何注意環境、隨時警示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舉,且證人阮春長嗣後自取物口取出前開剪刀過程中,被告則係背對乙店門口,斯時乙店內之人員進出或動向暨店外情形,均非被告之視角所能察見,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果有以言語或肢體動作向證人阮春長傳遞現場訊息,抑或張望、刻意遮掩或隱藏等避免遭他人發覺並人贓俱獲之異常舉止,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分工實施竊取財物,或把守在場、偵察動靜而向證人阮春長通風報信之把風行為。 ㈢復觀告訴人於警詢並未指陳被告之分工情節,且依證人阮春 長於警詢證稱:當天係伊決定行竊,並伸手竊取前開剪刀,被告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警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抵一致,堪認被告於案發前,並無預先與證人阮春長就本件犯罪有何謀議、計畫之行為,另依附表勘驗結果所示,證人阮春長係於夾取商品過程中,突然蹲下將整隻左手自本案機檯取物口伸入竊取該機檯內之前開剪刀,則被告是否於證人阮春長犯案過程中,確與證人阮春長達成實施竊盜犯罪之合意,亦屬有疑。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負責把風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與證人阮春長所涉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被告在場觀看或未加以阻止即令被告同負竊盜罪責。 ㈣公訴檢察官雖指被告於證人阮春長操作本案機檯搖桿時,有 以手指示之行為,且被告向本案機檯內注視之行為,可避免盲區效果,促成證人阮春長伸手取物,顯有物色財物並對證人阮春長破壞持有之行為有行為分擔,與2名竊賊中之1人破壞持有、1人持手電筒照明之情形無異(易卷第54至55頁)。惟參諸附表之勘驗結果,證人阮春長確於投幣後始操作本案機檯搖桿夾取商品,是時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亦難徒憑被告是時有手指該機檯內商品之舉即認有指示證人阮春長為竊盜行為。又被告於證人阮春長竊取前開剪刀過程中,難認有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業如前述,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站立在旁觀看,猶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觀看」積極促成竊盜犯罪實行之舉,核與1人破壞持有、1人持手電筒照明而分工實施竊盜之情形大相逕庭,自難逕予推認被告有何物色財物或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20:58:38 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A男,即共同被告阮春 長)駕駛甲車至乙店(圖一至三)。 20:58:50 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從另一 方向徒步走至乙店(圖四)。 20:58:50 A男手持皮夾和B男先後走進乙店,A男進入店內靠向 左側機檯徘徊查看機檯內商品,B男則走向店內後方 機檯前查看機檯內商品(圖五至十三)。 20:59:19 A男靠向左側兌幣機旁之機檯(即本案機檯)前查看 該機檯內商品後,至本案機檯旁之兌幣機兌幣,B男 則由店後方走向A男,在A男旁觀看A男兌幣、投幣、 夾取本案機檯內商品(圖十四至十九)。 20:59:46 A男突然蹲下將整隻左手自本案機檯取物口伸入,拿 取本案機檯內商品至取物口,直至20:59:56伸出左 手,未自本案機檯取物口拿出任何物品,並走向店 內後方四處查看,B男於過程中均站在本案機檯前觀 看該機檯內商品(圖二十至二十二)。 21:00:08 A男、B男走向乙店門口又折返,B男跟隨在後。 21:00:28 A男走至本案機檯前,將手伸入該機檯取物口取出商 品,B男則背對乙店門口,站立在B男身後,A男隨後 手持商品與B男一同轉身、交談並走至店外(圖二十 三至二十五)。 21:00:34 A男手持商品駕駛甲車附載B男離去(圖二十六至二 十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