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易-5-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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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平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富平係天龍殿禪德寺(下稱天龍殿)之管理人,其明知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田水利署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高雄管理處)管理,不得任意使用,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至110年1 2月29日間在系爭土地上接續搭建地上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 地,經高雄管理處派員於110年12月21日查證屬實,張貼公告並 命其拆除占用地上物,高雄管理處嗣於111年2月17日會同地政人 員進行鑑界時,發現黃富平並未將前所搭建之地上物悉數拆除, 且再於111年間承前犯意,接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支架、鐵皮 屋及鋪設水泥,所搭蓋之鐵皮屋並作車庫供己使用,以上開方式 侵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6.4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G、I所示地上物及各該使用面積,統稱本案地上物 )。嗣高雄管理處再次接獲檢舉,於112年3月6日到場查證屬實 ,經通知黃富平拆除未果,遂報警處理,經測量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富平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富平固坦承長年擔任天龍殿之主委,且應信徒要 求及捐款而陸續雇工搭建本案地上物,惟辯稱:當初蓋廟是很多人的意思,許多信徒共有人都有出錢、出力,我只是幫忙管理,我不知道知道有佔用國有土地,但我們都有繳租金,本件係因未能找到工人施工,才無法自行拆除占用部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土地陸續雇工搭蓋本案地上物、鋪設水泥,並作 為天龍殿排他性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以及另案拆屋還地之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代理人林志龍等於警詢時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高雄管理處承辦人林景新於偵查時確認無訛(警卷第1-3、4-5頁、偵卷第39-45頁、審易卷第47-54頁、本院卷第37-40、85-88、121-126、131-13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略圖、空拍圖各1份、112年3月31日勘查照片11張、GOOGLE街景地圖6張、空拍圖1張、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112年8月21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4433號函所附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9日、112年3月31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6日照片、鑑界照片、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112年3月20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112年3月6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690687號函各1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行攝影像照片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稅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6月13日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127150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費單、陳請書各1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無權佔有現況照片、界址複丈成果圖1份、界址點照片及地上物照片、113年6月7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警卷第7-9、15-22頁、偵卷第19-33、51-63、67-85頁、審易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31、55-73、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並不知悉本案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經 檢視高雄管理處112年8月21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4433號函所檢附本案占用地上物占用拆除前照片及張貼告示、鑑界點現場照片、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處通知占用人函影本、本處公告影本等資料(偵卷第51-63頁),其中高雄管理處之承辦人員於被告在110年12月21日拆除部分地上物前即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且於被告搭建之地上物鐵支架上張貼公告載以:「本筆土地仁武區慈惠段809-1地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管有。非經允許不得使用,違者依法辦理。」等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又被告嗣於111年間再行雇工搭建其他地上物遭民眾檢舉後,高雄管理處承辦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再次親赴系爭土地現場,並於被告雇工另行搭建之地上物其上各處分別張貼限期拆除公告,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59-61頁);佐以高雄管理處得悉上情後,復於112年3月6日以農水高雄字第1126690687號函通知被告,該函文載以:「主旨:本署經管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任何人未經許可擅自放置雜物或做任何佔用使用行為,均已涉刑法第320條竊佔刑責,請占用人於112年3月16日前自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倘逾期未獲照辦即就竊佔刑責移送法辦。」等語(偵卷第73頁),惟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仍未配合處理,高雄管理處遂於112年3月20日再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文發函通知被告,該函文則載以:「主旨:臺端占用本署經管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再次限期於112年3月30日前自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倘逾期未獲照辦即就竊佔刑責移送法辦,請查照。說明:一、旨案經本處於112年3月6日查處,並至占用建物貼張限期於112年3月16日前拆除自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並當面告知臺端在案。二、今112年3月17日至現場勘查,占用建物仍未拆除,並新舖設混凝土及放置物品,再次當面告知臺端已涉嫌刑法第320條竊佔刑責,請盡速依旨揭期限拆屋還迆,勿心存僥倖。」等語(偵卷第71頁),依前開函文所示內容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認高雄管理處業已頻頻指示承辦人員親赴系爭土地現場張貼限期拆除公告,且陸續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拆除,否則將提出刑事告訴,被告自無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占用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另辯稱:搭建本案地上物是信徒的意思,我要拆信徒 會不服,不能告我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天龍殿於86年興建,我從那時候開始到現在都是廟方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87頁);復於警詢時稱:系爭土地原本是一條水溝,這條水溝當時有人掉下去,裡面還有毒蛇,都是我去處理,我旁邊都有種植農作物並蓋一間小廟,直到10多年前仁勇橋建設時,前面的水溝由岡山營造場填滿之後再作成便道,之後我才利用該地號搭建宮廟等語(警卷第2頁),益徵被告確係天龍殿之主要管理者,其對於本案地上物之搭建、拆除與否具有支配決策權,是被告推稱其未經手本案地上物之搭建過程,且無力授意進行拆除云云,洵無可採,是被告就本案占用地上物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自難推諉其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完成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10年1月某日,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尚未終了。 (三)被告均係基於擴建天龍殿使用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 之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興建停車棚、鐵皮屋、神龕、鋼柱及鋪設水泥等,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占用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情事,且 經高雄管理處一再通知限期拆除仍未予置理,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竊佔時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以搭建本案地上物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6.49 平方公尺,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據告訴代理人陳稱:高雄管理處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黃色螢光筆註記部分,已另行提出民事拆屋還地訴訟,現由鈞院民事庭審理中,被告迄今均未拆除占用地上物,另案訂於113年12月16日宣判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佔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告訴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告訴人既就此部分已提起民事訴訟予以請求,被告亦尚未返還竊佔土地,犯罪利得繼續發生,自宜由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於民事程序中一併請求返還,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告訴人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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