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易-56-20241129-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靜敏 洪盛裕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靜敏、洪盛裕2 人為夫妻,楊靜敏為 告訴人楊昆城之姊姊,楊昆城則為告訴人楊婉汝之父親,渠等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2 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靜敏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 月10日晚間9 時54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民昌街住處)1 樓,徒手攻擊楊婉汝之左胸部分,致楊婉汝受有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因認楊靜敏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洪盛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 年11月5 日下午12時51分許 ,在民昌街住處1 樓,先以黑色塑膠袋罩住楊昆城所有之監視器鏡頭,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監視器之電源線,致令該監視器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昆城,因認洪盛裕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楊靜敏係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洪盛裕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