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易-58-202410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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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豪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3 號、112年度偵字第1779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63 4號、112年度偵字第14349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本院就 劉昱豪被訴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昱豪、柏宇謙(上開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5號、112年度訴字第68號、第25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處罪刑在案,柏宇謙本案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劉昱豪於組織內冒充虛擬貨幣交易商「約翰商行」之「客服」與被害人聯繫、安排時間地點及指揮取款車手前往進行面交事宜,柏宇謙則擔任「取款車手」,接受劉昱豪指揮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 二、劉昱豪、柏宇謙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間,於網路上張貼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之訊息,嗣余俊緯閱覽該訊息並與暱稱「財富計畫WealthPlan」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先誘使余俊緯於該集團架設之虛構投資網站,申請如附表所示各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再指示余俊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於上開電子錢包內以進行投資,待余俊緯信以為真而陸續投入款項後,該集團成員再向余俊緯佯稱其投資有獲利,但因為操作錯誤,須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上開電子錢包內,以支付擔保金云云,致余俊緯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與「約翰商行」之劉昱豪聯繫,並與劉昱豪相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現金交付予劉昱豪指派前去之取款車手柏宇謙,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額之虛擬貨幣泰達幣(Tether,或稱USDT),柏宇謙於收取現金後,即通知劉昱豪,劉昱豪則與「大頭」聯繫,先由「大頭」將泰達幣轉入劉育豪之電子錢包內,劉昱豪於確認收款後,先假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額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余俊緯申請之虛擬錢包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操作該錢包將虛擬貨幣悉數轉出,以此方式詐得余俊緯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嗣柏宇謙將其收取之現金交予劉昱豪,再由劉昱豪將上開價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上開詐欺贓款,並妨礙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及沒收。 三、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7月6日向余俊緯佯稱其帳戶涉 及洗錢,並要求余俊緯支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經余俊緯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協商後更改為250萬元)始能提領帳戶內金額等語,余俊緯始驚覺受騙,便與警方配合,與劉昱豪相約於111年7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相約面交,以誘使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取款,劉昱豪遂指示柏宇謙及不知情之王子源(王子源本案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前往取款,柏宇謙、王子源於抵達上開地點後,便遭警方當場逮捕,再經警循線追查劉昱豪到案,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昱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昱豪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余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柏宇謙、王子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財富計畫WealthPlan」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33-139頁)、告訴人與「約翰商行」、「DEX」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之手機截圖(見偵一卷第107-129頁)、被告劉昱豪與告訴人之手機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215-260頁)、同案被吿柏宇謙與「約翰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131頁)、同案被告柏宇謙、王子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9-77頁、第81-89頁、第161-177頁、第179頁)、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封面及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103、105頁)、被告柏宇謙、王子源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17張(見偵一卷第141-157頁)、111年7月7日面交款項現場查獲照片3張(見偵一卷第160-161頁)、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111年7月6日監所使用之電子錢包TQTki圖(見併偵卷第381-397頁)、附表二所示各該電子錢包之錢包流向圖(見併偵卷第435-444頁)、泰達幣之價格、圖表、市值及其他指標(見本院卷第49-50頁)、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時之泰達幣兌換新臺幣匯率圖表(見本院卷第255-261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子源亦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 與被告柏宇謙共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惟被告王子源於偵查中即供稱:111年7月7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告訴人,當時因為這次金額比較大,被告柏宇謙才找我一同前往收款等語(見併他卷第107-108頁、偵一卷第267-26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1年6月29日至7月6日的行為我都沒有去,我是在7月7日才第一次陪同柏宇謙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且依卷附監視影像畫面,均可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僅有柏宇謙1人前往與告訴人進行交易(見偵一卷第141-157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明確證稱111年6月29日至7月6日與其面交款項之人均僅有被告柏宇謙一人,其係於111年7月7日方初次見到王子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0頁),堪認王子源前開所述屬實,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上開所為亦屬移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 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於體系層次上以言,刑法第2條之適用既係在「選擇應適用之刑罰法令」之階段,自應先於刑罰法律之具體適用以決之,是在對於數刑罰法令之刑度輕重,適用刑法第2條進行法律比較時,得援為比較基準之基礎,應限於法律明文規定,而不涉及個案具體情節之「法定刑」及依法律規定調整法定刑度框架之「處斷刑」二者,至於所謂「宣告刑」,則屬法院依職權適用法令後所量定之刑度,係法院於個案具體適用法令後之結論,而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3.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洗錢罪之「宣告刑」所設之限制,其僅係在限制法院依職權進行宣告刑之酌定上限,而不因而更易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之框架,自不得援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4.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5.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誡命。 6.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質言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將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之減輕規定,其立論係根基於行為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的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與罪責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度割裂適用(相類見解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刑事判決)。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綜合上開情節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9條關於洗錢罪之處罰規定,與同法第23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範,於規範體系並不具當然之事理關聯,且於本次法令修正亦未見立法者有何將上開規範為通盤、整體修正之意旨,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7.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並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尚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以為認定。由本案之詐欺手法以觀,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先誘使告訴人申辦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後,再刻意媒合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後,即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如前述,是於本案中,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取得被告匯入之虛擬貨幣之掌控權,且由卷附幣流分析圖觀察,亦可見被告轉予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而被告轉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之泰達幣,幾經轉匯後,又再次轉回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之電子錢包,其中部分泰達幣更轉回被告之電子錢包內而形成交易迴圈(見併偵卷第381-397頁),顯見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實係誘使告訴人投入購幣款項之虛假交易,而上開泰達幣自始至終均處於詐欺集團與被告之掌握下,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實際交付之物,應係其購買上開虛擬貨幣之交易價款,是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應係以詐術而向告訴人取得上開實體財物,其等所為自應以詐欺取財罪論擬。 (四)按共同正犯間就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情節以觀,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虛假之虛擬資產交易作為詐術,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於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而提供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握之電子錢包,供被告將虛擬貨幣轉入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一空,是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所為之虛擬貨幣交易,已屬本案詐欺犯行之一部。被告當已實質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又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柏宇謙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其,再將上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為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詐欺所得,並妨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保全、沒收及追徵,其所為犯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更已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再依被告所陳,其所獲報酬係以交易之虛擬貨幣利差計算,是本案詐欺正犯之詐欺犯行是否成遂、詐得款項及被告協助收取之款項數額若干,均與被告之行為報酬高度相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應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犯行。從而,被告當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柏宇謙、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佯與告訴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並指示柏宇謙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款,再將柏宇謙所收取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即足。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317頁),雖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為共同洗錢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 行為應與起訴事實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111年度偵字第20634號、112年度偵字第14349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當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九)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考量被告佯以虛擬貨幣交易為 幌,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對自身所為已助益詐欺集團犯行乙事具明確之認知,主觀惡性非輕,其動機亦僅係為牟取自身利益,而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且依相關集團成員於本案及另案之供述,亦可見被告於集團內,可指揮其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親自與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虛擬貨幣交易為幌而遂行詐術,並協助詐欺集團隱匿大額款項,堪認被告應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其對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非輕,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達300餘萬元,所生損害非輕,然衡酌被告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且非實際向告訴人遂行詐術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綜上考量,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中度刑為其行為責任之評價基礎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 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品行尚佳,而被告雖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確有試圖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衡酌被告尚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3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交予被告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7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保有上開款項之具體憑據,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從事本案交易所獲之報酬,係其販售的泰達幣與交易市價之價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此部分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自應以其與告訴人交易之泰達幣數量,由被告提供之匯率扣除其交易時之牌價匯率以計之,至被告雖另支出報酬令被告柏宇謙為其前往收取贓款,然此部分應屬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所支出之犯罪成本,自不宜於計算其犯罪所得時扣除之,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23,277元(計算詳如附表三,元以下去除),此部分報酬既未扣案,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解釋上應以「有體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使用之泰達幣,固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所用,惟虛擬貨幣並無實體,而非屬「有體物」之範疇,尚無由以上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余俊緯交款過程一覽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點 取款人 1 111年6月29日13時許 3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2 111年7月4日10時54分許 4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3 111年7月5日15時30分許 88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4 111年7月6日14時30分許 16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5 111年7月7日13時10分 未交付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岡山仁貴店」 柏宇謙 王子源 附表二:劉昱豪與余俊緯本案虛擬貨幣交易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額 (USDT) 虛擬貨幣金流 詐欺集團提供予余俊緯之之錢包地址 1 111年6月29日12時55分 9,677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其所有之TQTkiN3i7WZKynen3KLmbD3uRf1Vzs2kah錢包(下稱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其中數量7,742之泰達幣嗣經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WgSxS19McArMZWd3Ye7YNUoGwWXBTFtDE 2 111年7月4日10時57分 12,903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其中數量6,451之泰達幣嗣經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QSrSoySZ8PkAESqJAoM9kaVsWHJiSZ7Yr 3 111年7月5日15時52分 28,548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此部分28,548之泰達幣嗣經全數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CHW8AVgcxwphKC51UK8RPHjEnDP3cgESF 4 111年7月6日14時34分 54,516 劉昱豪於左列時間,自劉昱豪錢包轉入左列交易數額之泰達幣至右列錢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多層轉匯,其中數量2,580之泰達幣嗣經匯回至劉昱豪錢包內。 TY3b3krqqcTZk4FiHuVeRzkd4zFEhPgAVZ 附表三:劉昱豪本案犯罪所得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數額 (USDT) 劉昱豪與余俊緯交易價格 交易時市價 劉昱豪犯罪所得 1 111年6月29日12時55分 9,677 1USDT:31NTD 1USDT:29.7NTD 12580.1元 (31-29.7)*9,677 2 111年7月4日10時57分 12,903 1USDT:31NTD 1USDT:29.83NTD 15,096.51元 (31-29.83)*12,903 3 111年7月5日15時52分 28,548 1USDT:31NTD 1USDT:29.79NTD 34,543.08元 (31-29.79)*28,548 4 111年7月6日14時34分 54,516 1USDT:31NTD 1USDT:29.88NTD 61,057.92元 (31-29.88)*54,516 犯罪所得合計 123277.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