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3-易-8-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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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前與甲○○為男女朋友,㈠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 其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2樓房間(下稱上址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徒手對甲○○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致甲○○受有頸部紅腫20×10公分、右側前臂瘀青約3×3公分、左側手腕瘀青約2×2公分、腹壁抓傷約5×1公分、右側大腿抓傷約10×0.5及6×0.5公分、左側上臂及背部挫傷、左側足踝扭挫傷等傷害。㈡於112年2月18日20時40分許,在甲○○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騎樓,為要求甲○○外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向甲○○恫以:「我把你車子摔壞喔(臺語)」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恫嚇甲○○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丁○○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41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因 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雙方有口角,告訴人單方拉扯伊衣服,伊沒有出手對告訴人打巴掌、勒、掐脖子、拉扯或毆打,且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伊確在上址住處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1.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上 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37至39頁,易卷第171至172頁);又告訴人於同日20時53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紅腫20×10公分、右側前臂瘀青約3×3公分、左側手腕瘀青約2×2公分、腹壁抓傷約5×1公分、右側大腿抓傷約10×0.5及6×0.5公分、左側上臂及背部挫傷、左側足踝扭挫傷等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至15頁,易卷第27至36、55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⑵質之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要拿被告手機而與被告拉扯時, 遭被告徒手賞巴掌,被告並徒手打伊及勒頸,身體多處因拉扯受傷(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打伊1、2次巴掌,也有對伊勒、掐脖子(偵卷第25至26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當天要搶被告手機,被告不給伊就發生拉扯,被告打伊1巴掌,勒伊脖子,並毆打伊頭部、頸部、手部,大腿右側有抓傷等語(易卷第143至144、148至150頁),足見告訴人針對其遭被告徒手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之情節,前後陳述實屬一致。  ⑶關於告訴人所指其事後於112年2月15日清晨,趁被告睡覺之 際離開上址住處,並委請早餐店員工報警處理一情(偵卷第26頁,易卷第144至145、151至153頁),參諸證人即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12年2月15日4至6時擔任備勤,接到轄區內早餐店之電話,表示告訴人求救遭人追殺,才獨自前往處理。告訴人當時很激動,講話很急,說被告不讓告訴人離開、恐嚇告訴人,告訴人有主動給伊看脖子,說是與被告肢體衝突造成之傷勢,告訴人脖子確實有紅腫。伊事後去上址住處找被告,有問被告是否不讓告訴人離開,被告說與告訴人有手腳衝突,自己脖子也有被告訴人指甲抓傷等語(易卷第155至157、159至161、163至165頁),核與告訴人前述與被告發生拉扯並遭被告勒脖子之情,均為相符。再被告與告訴人所述發生口角原因雖有不同,然依被告自承案發時係因「不爽」告訴人於雙方交往前另有男友,於雙方交往過程亦未分手,始生口角(警卷第2頁,易卷第171至172頁),可見被告是時因告訴人與其他男性往來情形,氣憤之情已然高漲,自有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足認被告確有徒手對告訴人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之行為。  ⑷衡酌被告自陳身高為180公分、體重約80至90公斤(易卷第17 0至171頁),相較於告訴人所證其身高約163、164公分,體重約70幾公斤(易卷第154頁),顯具有較為壯碩之身型優勢,則告訴人既經被告徒手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易受有頸部、肢體及軀幹傷害,本與常情相符,且依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0時53分許即前往長庚醫院急診,主訴內容為「attack by ex-boyfriend this early moring」,而受傷部位暨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證遭被告徒手打巴掌、勒、掐頸部及互相拉扯成傷之情相符,益徵告訴人確遭被告以前開方式攻擊致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  ⑸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其對告訴人除脖子紅腫外 ,是否尚有其他傷勢並無印象等語,然衡諸案發時為冬季,告訴人自陳身著外套、長袖衣服及長褲(易卷第151至152頁),是除頸部紅腫部分外,其餘傷勢俱為衣著包覆部位,若未當場仔細檢視、查驗,證人乙○○本無從自告訴人衣著外觀知悉所受傷勢,自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一㈡,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且有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勘驗報告存卷可憑,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審易卷第34頁,易卷第141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對告訴人打巴掌、勒、掐頸部及拉扯,係於密 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傷害1罪、恐嚇危害安全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調查審認。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任意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及恐 嚇告訴人使之蒙受心理畏佈,且犯後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實值非難。惟被告終能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時地、手段、動機等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法益侵害程度,暨被告曾另涉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現受雇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需扶養同住之未成年女兒(易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有別,行為時間之間隔尚近,侵害對象為同1人,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上址住處,㈠ 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下稱甲手機)往地上摔擲,致甲手機螢幕及背板破裂而不堪用;㈡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奪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下稱乙鑰匙),妨害告訴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甲手機照片、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等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無搶走、摔壞或踩踏甲手機,甲手機係告訴人自行摔壞,亦未拿走乙鑰匙不讓告訴人離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於112年2月15日1時許,在其上 址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甲手機之螢幕及背板破裂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甲手機照片在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2頁,偵卷第37至39頁,易卷第171至1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稱甲手機遭被告搶走、摔擲在地,並踩踏2至3次 而損壞(警卷第6頁,偵卷第25頁,易卷第143至144、148頁),然此節始終為被告否認。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伊有撿起甲手機,並與被告爭搶甲手機,爭搶過程中,甲手機掉在地上,因伊不服被告搶走甲手機,遂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易卷第148至150頁),足見告訴人於前述時地亦有出手爭搶甲手機致掉落在地之情,復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前往上址住處向被告取回甲手機(含SIM卡)時,有被摔過痕跡,記得背殼破裂,螢幕則未仔細看。當時被告說雙方衝突過程中,也沒有故意摔手機,但手機飛出去就壞掉等語(易卷第158頁),猶未足認定被告有何搶走、摔擲或踩踏甲手機之舉,復衡酌告訴人既自陳與被告爭搶甲手機後旋即發生拉扯等肢體衝突,則依斯時驟起衝突之混亂情形,實無從確認甲手機確遭被告出於毀損故意而摔擲在地及踩踏致螢幕及背板破裂,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縱認甲手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損,惟刑法第354條並未明文處罰過失犯,自不得令負毀損罪責。  ㈢告訴人另指被告取走乙鑰匙並藏放在上址住處枕頭下,不讓 其離開上址住處一節(警卷第9頁,易卷第50至51頁),亦為被告始終否認。又質之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於112年2月14日將機車停放在右昌某統一超商,由被告騎車載伊至岡山吃火鍋,吃完火鍋後,被告再載伊回上址住處。伊當時攜帶1個手提袋,裝有錢包及手機,乙鑰匙則放在外套口袋,被告從伊外套拿走乙鑰匙,藏在枕頭下等語(易卷第146至147、150至151頁),所述關於機車停放地點「右昌」,固與被告所指應為「梓官」一節有異(易卷第171頁),惟該等地點均與上址住處有相當距離,是被告果有不欲告訴人離去之意,有無強行取走乙鑰匙之必要,已堪存疑。再依前揭職務報告所載(偵卷第45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易卷第165頁),告訴人離開上址住處時,尚持被告機車鑰匙取回置物箱內自身物品,而經證人乙○○事後前往上址住處,一併向被告取回甲手機、乙鑰匙並返還被告機車鑰匙,然證人乙○○並未見乙鑰匙置放上址住處之位置,亦對被告當時就乙鑰匙之陳述不復記憶等情,足見告訴人既得攜帶己身物品與被告機車鑰匙離開上址住處,被告並未全然阻絕、排除告訴人離去或接近使用交通工具之可能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故意,更屬可疑。而證人乙○○事後向被告取回乙鑰匙一情,僅得證明乙鑰匙遺留在上址住處之事實,尚無從憑以反推乙鑰匙即遭被告強行取走,而卷內其餘事證復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強取乙鑰匙之行為,抑或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騎車離去之強制故意,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證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自未可遽對被告論以強制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此部分涉有強制或毀損犯行,且此部分縱成立犯罪,亦核與前述犯罪事實一㈠傷害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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