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3-易-81-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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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號 113年度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招生 被 告 江大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34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招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江大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江大河、林招生分別為好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好田公司, 址設在屏東縣○○鄉○○村○○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渠等得知洪國棟名下,有與洪信全等人共有之坐落高雄市旗山段222-13、222-16、222-18、222-19、222-22、227-1、227-16、227-17、227-56、227-59、227-60、227-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透過沈其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牽線與洪國棟接洽後,由林招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向洪國棟提出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價金購買洪國棟所有系爭不動產,惟因價金不足,願意先給付簽約款100萬元,剩餘900萬元價金,欲以好田公司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等語,並由林招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租公司承辦人,共同對洪國棟佯稱:洪國棟須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中租公司,作為「擔保物提供人」以利好田公司申請貸款,待中租公司貸款核撥下來,會直接撥入履保專戶,之後好田公司就算GG了,跟洪國棟都沒關係云云,致洪國棟陷於錯誤,誤認買賣價金將由中租公司直接撥入履保專戶而保障其債權,且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款之擔保物並無風險等情,因而同意於當日,與在場聽聞上情之好田公司代表人江大河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及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履保文件),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為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及與中租公司簽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洪國棟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積欠之債務。嗣中租公司核貸後,於109年12月15日,將貸款1300萬元匯入好田公司陽信銀行里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好田公司陽信帳戶),江大河旋於同日將此1300萬元領出,全數匯入林招生指示之圓山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圓山公司帳戶),遭林招生花用一空,且林招生僅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迄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剩餘之價金900萬元,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洪國棟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國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林招生及江大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招生、江大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 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另書立系爭同意書,嗣中租公司核貸之1300萬元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生指示領出並匯入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招生僅給付簽約金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未給付,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林招生辯稱:我把貸款撥款的其中900萬元拿去用,沒有經告訴人同意,因為我想拿去周轉,想說周轉順利再還錢給告訴人,我是因為投資過頭,導致周轉不靈,才付不出900萬元買賣價金,不是蓄意詐欺告訴人的錢等語,江大河辯稱:本件林招生與告訴人之間的正常買賣,我只是好田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實際都是林招生在決定資金調度,林招生是周轉不靈才無法給付價金,系爭不動產也還沒有過戶,我沒有欺騙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沈其麟牽線,由林招生與告訴人達成 以價金1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由江大河代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文件,告訴人另書立上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嗣中租公司核貸之1300萬元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後,江大河依林招生指示領出並匯入圓山公司帳戶,嗣遭林招生花用完畢,林招生僅給付簽約金1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餘款900萬元迄未給付,且好田公司亦未依約清償上開積欠中租公司之貸款,經中租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並與證人洪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約保證文件、簽約現場照片、高雄瑞豐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324)、本院110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好田公司簽發之面額800萬元本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31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資料、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簿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中租公司提出之好田公司買賣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同意書及印鑑卡、好田公司陽信帳戶借貸方傳票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林招生雖以上詞為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 簽約當天之錄音檔案,顯示在代書及林招生向告訴人說明本件買賣要請告訴人擔任「擔保物提供人」時,告訴人先質疑「好像就是要我出人頭去跟中租迪和借錢」等語,並一再表示「第一我我不當借款人,第二我不當擔保人」、「因為我哥(指洪信全)跟我說:你要去設定...他講的讓我好害怕」等語,林招生卻回稱「沒啊!借款人是我們」、「你是提供人而已喔!不是擔保人喔!」、「等於中租迪和的錢是撥進去履保裡面的」、「不可能,哪有人在用你們當借款人」等語,林招生並於代書向林招生確認「你簽的約要進入履保」時,肯定回覆稱「對啊!」等語,嗣中租公司承辦人向告訴人及洪信全宣稱「到時候他這裡(指好田公司)如果是怎樣GG怎樣的,跟你們兩個都沒關係」等語,在場之告訴人姐姐及告訴人聽聞後信以為真,分別回應稱「人家簡單扼要講GG了不關我們的事,我們就聽得懂了」、「不要說地也沒了,然後負債」等語時,林招生亦未加以反駁澄清,另告訴人姐姐向林招生詢以「我們就是很單純就是,我們東西賣你們就對了」、「剩下的就是不關我們的事情」等語時,林招生亦積極對其安撫稱「這樣對啦嘿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憑卷可考(易卷第159至170頁),林招生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中租公司配合多年的經驗,貸款撥款都是入借款人即好田公司帳戶,不會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我拿貸款的其中900萬元去周轉一事,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我想說周轉順利再還告訴人錢等語甚明(易卷第45、171頁),可見林招生明知中租公司撥貸金額不會直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告訴人如無償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之擔保,對告訴人所欲取得之買賣價金,不僅毫無添加任何保障,更須擔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好田公司借款債務物上保證人之義務,卻利用告訴人不諳民事法律中,借款人與物上保證人之權利義務,與上開中租公司人員相互應和,並對告訴人佯稱買賣價金餘款900萬元將會撥入系爭履保專戶等語,進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好田公司向中租公司申貸所獲金額將直接如數撥入系爭履保帳戶用以給付買賣價金,對其買賣價金債權保障充足,及其書立擔保物提供同意書並不會導致系爭不動產發生遭拍賣之風險,而未認識到倘好田公司未履行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亦將遭聲請強制執行,事實上中租公司也不會將貸款撥入系爭履保專戶,而是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供林招生周轉使用等情,足認林招生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任其向中租公司申貸之物上保證人,進而使中租公司認好田公司覓得足夠價值之不動產作借款擔保品,因而核撥貸款,具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犯意及犯行,至為灼然。是林招生所辯上情,與卷內所存事證相左,為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至江大河雖以前詞為辯。惟查,江大河自承其有於109年11月 28日代表好田公司,親自與中租公司書立買賣契約及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貸款1300萬元將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有各該契約書可資為憑(追易卷第48頁、調偵卷第215至235頁),復佐以告訴人提出之簽約現場照片,江大河於109年12月3日簽約當日,係與告訴人、林招生等人坐在同一張桌子洽談買賣事宜(警卷第69頁),衡情江大河就林招生與中租公司承辦人等人,以前詞說服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供好田公司借款擔保物之過程,應可聽聞甚詳,亦明知不到一週前,其代表好田公司與中租公司書立之借貸契約,明明係約定貸款金額撥入好田公司陽信帳戶,而非系爭履保專戶,卻猶不加以更正澄清,逕自配合林招生所施詐術,代表好田公司與告訴人書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履保文件,江大河主觀上自有與林招生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其前揭所辯,同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林招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林招生、江大河共同以前詞誘騙告訴人書立系爭同意書,擔保好田公司對中租公司所積欠之債務,進而詐得中租公司之貸款,應屬詐欺得利之性質,惟此僅屬同一法條之不同詐欺犯罪態樣,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林招生不思以正當方式覓得擔保品申請貸款,竟利用 告訴人不諳法律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獲利之心理,對告訴人施加前揭話術,誘使告訴人誤以為僅是單純出售系爭不動產,在不知情狀況下,書立系爭同意書,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林招生實際經營之好田公司擔保借款債務,江大河於一旁聽聞而知悉全情,卻仍配合林招生出面與告訴人簽約,共同遂行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犯罪計畫中所居地位,暨林招生有詐欺前科、江大河無前科之素行,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易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招生因本案犯行享有之犯罪所得為900萬元,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江大河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奕筑、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