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易-84-202410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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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48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淑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2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林淑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273、2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淑君、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檢察官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 洛因,我是因為感冒加上長期抽菸持續在咳嗽,婆婆有給我甘草止咳藥水,那段期間我幾乎每天服用止咳藥水,一次服用15CC,一天喝4次,喝了4至5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及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同意 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分別為519ng/mL、622ng/mL)乙節,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7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12年8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學113年5月15日正超微字第1130006846號函附卷可憑,又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實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足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07年、109年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25日停止勒戒出所,而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即以施用晟德止咳藥水為辯,是被告經歷前案偵查過程應可確認服用晟德藥廠之甘草止咳藥水與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正向關聯性,卻於上開指定採尿日期前寧願甘冒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不選擇其他替代藥品,仍選擇服用甘草止咳藥水,其如是答辯,實悖於常情,已難以採信。 ⒉又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屬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證字 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藥品,核准之藥品類別為「本藥須由醫師處方使用」,此有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晟德(產)字第1130089號函暨衛生福利部藥品許可證(衛部藥製字第059035號)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25至127頁),是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自須有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籤始可領取,而非隨手可取得之藥物,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其所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係自其婆婆劉陳秀菊處所取得,然證人劉陳秀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肺腺癌手術,手術完每次回診時醫生都給我2罐,我都省著吃,如果有咳嗽才吃,後來比較沒在咳嗽後,醫生就把藥水改成藥丸。差不多1年前,被告咳嗽咳到一直拍額頭,吵到睡不著,我就想說我有好幾罐就拿給被告,我只有拿1次給他,但忘記數量,不知道是3罐還是4罐,除了被告以外,我沒有拿給家裡其他人過,我拿藥水給被告的時間,是在醫生還有開藥水給我的那段時間等語(見易卷第204至216頁),復比對國軍左營總醫院所提供劉陳秀菊之病歷摘要及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劉陳秀菊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劉陳秀菊最後一次領取晟德止咳藥水之時間為111年12月29日,而於112年1月份後並無領取相關甘草藥水之用藥紀錄,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用的時間,與本案被告採集尿液送驗之時間有相隔6個月以上之落差,亦與被告所述其先生112年5月11日去世後,精神狀況不太好,6月中旬就一直咳嗽,家裡有很多左營海軍總醫院開的甘草藥水,劉陳秀菊就拿給我等情(警一卷第4頁)不符,是上開證人劉陳秀菊證述其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予被告服用之證詞,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瓶身標籤(偵一卷第45頁),可見該止咳藥水一罐容量為120cc,如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藥水一次喝15cc,一天喝4次,連續喝4、5天,在112年6月30日、同年7月21日驗尿前也都是這樣喝藥水的等語(易卷第223至224頁)之服用方式,被告每次咳嗽至少須服用2至3罐以上,且婆婆亦證稱自己平常有咳嗽亦會服用該止咳藥水(易卷第211頁),則劉陳秀菊於111年12月29日以前所領取之止咳藥水是否足夠被告以如此大量使用止咳藥水之模式支撐6、7個月,不無疑問。是被告辯稱於驗尿前均有服用止咳藥水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本院檢具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相關藥品仿單等資 料,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若被告於上開期日服用晟德止咳藥水後,其尿液經採檢送驗,是否有可能呈現如正修科技大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之問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晟德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並提供「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之研究報告,其中報告指明: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L ,且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嗎啡與可待因比值若小於3.0者,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若前開比值大於3.0 者,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此有該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0020650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及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報告可資佐證(易卷第85至96頁)。然因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驗結果,其可待因均顯示陰性反應,且經本院函詢正修科技大學後函覆可待因之「確認檢驗」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而可待因之「檢驗結果」欄所呈現之「陰性」代表,不管分析結果是「未檢出」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定量極限50ng/mL」或「檢出但濃度低於公告之檢驗閾值300ng/mL」,其檢測結果以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閾值300ng/mL當標準去判定都屬「陰性」等情,是本案被告2次犯行所檢驗出之可待因濃度均呈現陰性,顯示其可待因之數值可能界於0至300ng/mL,又對比其嗎啡檢測濃度僅有519、622 ng/mL,自無法有效計算嗎啡與可待因濃度之比值而推論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㈠、㈡之2次尿液檢驗期間,確實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之情形,是上開函文及報告內容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於112年6月30日為警採尿時,雖有主動向警方表示其於採尿前三日內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7頁),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被查獲之紀錄並與本案為相同之辯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159號刑事裁定在卷可佐(偵一卷第49至60頁),足見被告已知悉服用止咳藥水會導致驗尿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加以被告上開所稱取得止咳藥水之情節,已難採信,是被告於採尿第一時間即向警方表示有服用止咳藥水等情,是否為真即屬有疑,因此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據此,本件被告之尿液既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嗎啡成分,又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於112年6月30日7時25分、同年7月21日1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分別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行為,堪以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 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多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喪偶,2個子女,1個已經成年,目前從事餐飲業,日薪新臺幣1,400元,與大姑、婆婆、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226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卷第233至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衡酌其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相同、時間間隔不長,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