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TDM-113-易-94-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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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育紘於民國112年3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獅子 頭圳第二幹線無門牌工地之打石、清潔等工程,並僱用林岳陞至 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工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雇主」。詎呂育紘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同規 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於工作臺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提供林岳陞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 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林岳陞於112年3月25 日10時許,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 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致林岳陞受有左手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育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0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僱用告訴人林岳陞至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 工人,其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現場工人使用,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安全帽、安全帶都是工人自備,且現場工人只需要上一層施工架工作,所以不需要設置安全網,且案發當天只有告訴人上施工架,在場其他工人都是在施工架下工作,如果告訴人知道沒有這些安全設備,為何要上去施工架工作,我否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僱用告訴人至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工人,且其未提供 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現場工人使用,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工地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未依前開規 定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予告訴人,亦未於施工架裝設防止墜落之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等情供承在卷,足認被告對於上址工地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衛生設施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卻疏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即任由告訴人站立於距離地面高度1.8公尺之施工架上,並於施工架上方1公尺之位置從事打石、打牆工作,致告訴人於施工期間,不慎自距離地面高度約2.8公尺處墜落,以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應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救治,經診斷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上述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被告自應對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 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責任,核屬公法上義務之性質,自不得將其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之義務,任意移轉予告訴人及其他臨時工人承擔,否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將難以達成。況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臨時工人確有自備安全帽、安全帶之行業慣例等相關事證作為佐證,自難逕以被告前揭辯詞,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在本案工地現場工作的一位大姐說告訴人需要工作,我才僱用告訴人來幫忙做打石的工作,案發當時告訴人在施工架上所從事之打石、打牆工作,確實是他的工作內容之一等語(他字卷第33至34頁,審易卷第73頁,易字卷第171頁),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時在施工架上從事之打石、打牆工作,確屬被告僱用並指示告訴人應提供之勞務內容,而告訴人本有依僱傭關係提供其勞務之義務,縱使告訴人知悉被告未提供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仍在施工架上從事打石、打牆工作,亦無從解消被告應負之前開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 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其僱用之臨時工人於高風險之工作環境從事勞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已就本件事故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專調字第10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調解事件之勞動調解筆錄(審易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彌補,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易字卷第172至173、175、201至202、2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易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亦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