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3-智易-5-20250321-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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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周志祥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陳佾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豪、周志祥均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豪、周志祥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負責人及監察人,被告周志豪、周志祥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至102年間,未得告訴人曾建廷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再將上開圖案重製後運用於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的桌上之桌墊紙,公開展示予不特定人,侵害曾建廷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建廷之指訴 、證人王韋翔之證述,佐以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聲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告訴人提出廣告宣傳單、照片、公證書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於99至102年間,分別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負責人及監察人,但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行,辯稱:被告2人並無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及行為,且本案亦無違反公開展示權問題等語(智易卷第57頁)。經查: ㈠被告2人於前開時點分別擔任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一 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有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1900500號函暨(山形餐飲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他二卷第13至19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自承,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2人未侵害告訴人公開展示權: 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 項 第13款規定參照)。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同法第27條規定參照)。關於公開展示權之客體,81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原規定:「著作人專有對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公開展示其著作原件之權利。」嗣於87年1月21日修正刪除「原件」文字。準此,公開展示權之客體即僅限於「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未發行之攝影著作」,而不論其究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故改作著作之重製物,僅在尚未公開發行前,著作(財產權)人才能主張公開展示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稱其已將本案商標圖樣及製作壽喜燒流程之文字(下稱本案圖文)使用於自身所經營之壽喜燒店的招牌、宣傳單、廣告立牌、官網,並以之刊登廣告(他一卷5頁),本案圖文至遲於96年間已經公開發行。而本案被告2人係於99年起方經營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人並無法就告訴人已經公開之著作再侵害公開展示權,自無從成立侵害公開展示權相關犯罪。 ㈢就被告2人被訴以重製方式侵害著作權法部分: 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文並無過失犯處罰之明文,僅能處罰故意為重製行為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 ⒉本案中,被告2人主張其等並無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考量其等雖分別為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然就店內使用之桌墊紙中之內容為何乙節,屬於營業經營上之較細節部分,是否經過董事會決議或查核方能使用已非絕對,其等是否能夠認知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桌墊紙之內容已屬有疑。 ⒊此外,告訴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一番地的其他9 家也是有使用到本案圖文,告訴人自身經營的壽喜燒店加盟店也會用到與總店同款的桌墊紙,加盟店使用的桌墊紙由總店提供,加盟店無法更改等語(智易卷191至194頁)。證人蔡義文則證稱:一番地總公司是一番地桃園店,岡山店裡面的擺設、餐具、器具、桌墊、文宣全由總店提供,一番地使用的桌墊是總店請人設計,統一使用,被告2人沒有參與決策(智易卷198至200頁),另從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名稱,可見該店乃屬於一番地壽喜燒的分店之一,而由告訴人稱所有一番地壽喜燒分店均有使用到本案圖文,此也可見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桌墊紙內容之產生方式,乃由一番地壽喜燒總店統一設計、提供,告訴人自身經營之壽喜燒店中,亦係相同之處理模式總店與分店使用的文宣品。加上本案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於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桌墊紙之產生、設計過程中有如何之參與、策劃等行為,難以認定其等就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桌墊紙內容必會詳加查核審閱,而必然知曉並有意使用本案圖文。 ⒋再者,既然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桌墊紙乃係由一番地總店 統一提供,則被告2人也並非本案圖文之重製人。雖告訴人陳稱:其他9家都是用一樣的字,圖的話不是弄一個圓圓的白色的底,而是底色全都是白色,沒有像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所使用的桌墊紙有三個白色圓圈底色,其他底色都相同(智易卷191至192頁),似可見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與其他分店所使用之桌墊紙款式略有不同,然本案之重點在本案圖文之部分,既所有一番地壽喜燒之分店均有使用本案圖文,而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所使用之部分僅有底色不同,雖可認定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之桌墊紙就底色部分可能有變更設計或是特別定製,但無法憑藉此節,認定一番地壽喜燒岡山店使用之桌墊紙即為被告2人重製或是參與重製者,蓋此不同處仍可能係一番地總店考量岡山店之需要或要求所製作。本案依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圖文之重製行為。 ⒌再者,雖告訴人主張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民 著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告訴人為著作權人等語(智易卷216頁),但該判決也同樣以告訴人(即該案原告)就山形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2人(即該案的被告中之2人)部分舉證不足而駁回其請求,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智易卷第91至120頁)在卷可參。自無從援引該判決對本案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⒍從而,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告訴人之公開展示權或是 以重製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無從認被告2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公開展示等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