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TDM-113-智簡上-1-20241122-1

字號

智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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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邵美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文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 度智簡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邵美鳳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 調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邵美鳳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智簡上卷第66頁、第110頁、第16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告並無前科,涉案網站已更 名為「宇傳媒」等情,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第2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或告訴代理人到庭,致告訴人失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且被告遲於原審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雖將涉案網站更名為「宇傳媒」,並參民國112年9月27日調解內容「被告同意將『中天新聞網報社』名稱變更登記,同時願將『中天新聞網站』名稱變更」,而後被告與告訴人並未再進行調解,然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13日上網搜尋「宇傳媒」後,依然會伴隨「中天新聞網報社」文字,其網址為「https://ctnews.com.tw」,仍有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可見被告並未因經歷偵查、法院一審審判程序記取教訓,並假意以調解博取較輕刑度,被告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被告同 意將「中天新聞網報社」更名為「宇傳媒」,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考量被告係因不懂法律而誤觸法網,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㈣、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涉案網站已更名為「宇傳媒」,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不需扶養任何人、與配偶即輔佐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㈤、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自白之陳述,原審法官乃徵詢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之意見,經當事人同意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審智易卷第30至31頁),故無審判期日可言,縱未傳喚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到庭,於程序上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其次,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時並未成立調解,雙方僅就變更登記「中天新聞網報社」名稱一節,有初步共識,爾後因雙方對於調解沒有共識,故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審智易卷第45頁、第53頁)存卷可核,是「宇傳媒」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2月13日,仍使用「https://ctnews.com.tw」網址,縱如檢察官所指有使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假借調解之名博取較輕刑度之情,況原審亦係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為量刑基礎(原判決第2頁),是檢察官執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上訴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將「宇傳媒」之網址 更改為「https://yunews.com.tw」等情,此有調解筆錄、被告113年8月19日庭呈之「宇傳媒」網頁搜尋結果截圖(智簡上卷第91至92頁、第115頁)及後述履行資料附卷可參,然審酌被告係遲至本件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將「宇傳媒」之網址更改如上,不僅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延遲受到填補,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且足使消費者持續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是被告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審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簡上卷第157頁)在卷可核,且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本案犯行,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情,有前載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法字第1130731001號函、刑事陳述意見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智簡上卷第91至93頁、第103至105頁、第177至179頁)存卷可參,衡以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條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年較為適當。 ㈡、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3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部分,雖非本院宣告緩刑附條件所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施柏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 本院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73號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戶名、帳號均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㈠、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給付。 ㈡、餘款壹拾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智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邵美鳳 (年籍詳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劉文樹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8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邵美鳳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所 載「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更正為「即自民國109年1月22日起(業據偵查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減縮)」;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邵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中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現況資料抄本、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規費繳款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中天新聞網報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111年1月至6月有銷售額)、營業稅稅籍證明各1份(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卷第41頁至第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邵美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在製播新聞及網站平臺中使用上開仿冒商標,乃藉由網路提供新聞服務而非實體商品,自應論以同條款之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然所適用之法律條文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㈡被告自109年1月22日起擔任中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此有 前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其於經營中天新聞網報社期間,多次使用近似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註冊商標於網路平臺播放新聞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網站而為,且出於同一目的,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本件屬集合犯,容有誤認,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利益,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提供新聞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侵害告訴人就本案商標之價值與潛在經濟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現在該網站已更名為「宇傳媒」,亦有網路擷圖1張在卷可參,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侵害商標權之期間、範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負責人,目前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先生即輔佐人同住(見審智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觀之前引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雖顯示被告經營中天 新聞網報社獲有一定營業數額,然該報社之營業項目眾多,此有商業登記抄本1份在卷可查,並不能據以推認被告之營業數額係因使用本案商標而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新聞網是做公益的不收費用等語(見審智易卷第31頁)。再者,雖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附件十九、二三至二十五、二八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83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1頁),被告經營之網站有廣告連結,惟並無法證明是被告所投放,或是瀏覽器、其他電腦程式所投放,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使用告訴人之商標在網路提供新聞而獲取價金,尚難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侵害本案商標之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9號   被   告 劉邵美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邵美鳳係址設高雄市燕巢區市場路39之1號「中天新聞網報 社」之負責人,其明知「中天」、「中天新聞」、「NEWS( 圖) 」、「ctiNEWS(圖)」係業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新聞採訪、新聞社、藉由網路提供服務等服務,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為全台灣著名之商標,一般閱聽群眾見新聞中出現該等商標,即可聯想係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製作、提供,詎竟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同意或授權,即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在製播新聞中使用近似於上開商標之「NEWS( 圖) 」、「ctnews.tw」商標,且在網站平臺中使用近似於上開「中天」、「中天新聞」、「NEWS ( 圖) 」、「ctnews.tw」,致一般閱聽群眾混淆誤認之虞。嗣經中天電視公司透過網路平臺觀看新聞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邵美鳳之供述 被告劉邵美鳳固坦承為中天新聞網報社之代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初商標是委請他人設計製作等語。  2 告訴人中天電視公司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4張(審定號:商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證明商標權人為中天電視公司之事實。 4 天正聯合事務所公證書乙份 證明「中天新聞網報社」使用上開近似於中天電視公司註冊之商標播製新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上 ,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嫌。被告非法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於同一商品後,進而販賣上開商品之行為,應為使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使用近似於中天電視公司註冊商標於網路上播放新聞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犯行,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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