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22
案號
CTDM-113-智簡-25-20241022-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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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龍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龍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詎其仍 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林懿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機台借用契約書及本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鐘龍昌迄至經警查獲時止,尚未賣出其陳列在選 物販賣機中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售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故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意圖販賣而陳列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本件係成立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然此僅被告行為態樣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且論罪科刑之法條相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 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起至111年7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觀察及評價,是應僅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害商標權商品均業經警查扣而未外流散佈,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減輕;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所陳列商品之數量及期間,迄今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填補其所受損害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08號 被 告 鐘龍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龍昌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其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1年6月初某時起,將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放置在愛旺夾互聯網(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1280元之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等方式販售。嗣經警於111年7月19日16時40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龍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鐘龍昌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6月初起至111年7月19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非法持有、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複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GG(18)textile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旅行袋 2 Basketball Player Design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7月31日 旅行袋 3 Swoosh Design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背包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GUCCI商標背包 1件 2 仿冒JORDAN商標背包 3件 3 仿冒NIKE商標背包 2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