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TDM-113-智簡-27-20241014-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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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雅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雅鈴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 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姚雅鈴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詎姚雅鈴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起,向蝦皮購物網站之不詳賣家,購入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並自111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放置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入各商品所設定保夾金額(390元至790元)以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嗣員警基於蒐證目的,於同年6月14日以780元之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送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遂於同年7月19日16時40分許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2及編號2至7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雅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現場及扣押物品相片等在卷可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顧客以780元保夾金額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1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商標法就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並無處罰明文,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果有其他販賣既遂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本件被告行為屬販賣,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而被告自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9日1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以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於102年間曾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科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惟警員為取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袋子1個,已支付被告780元之對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對價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宜由其繼續保有,又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1 DORAEMON小叮噹及圖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妝包、手提包等 2 蠟筆小新及圖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背包、手提袋等 3 HELLO KITTY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購物袋等 4 MY MELODY & 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5 Little Twin Stars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化粧袋等 6 gudetama及圖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7 KUROMI&Device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手提包、購物袋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1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1個 員警購買 1-2 仿冒哆啦A夢商標袋子 2個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袋子 1個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袋子及化妝包 14個 4 仿冒MY MELODY商標化妝包 3個 5 仿冒雙子星商標化妝包 2個 6 仿冒蛋黃哥商標袋子 1個 7 仿冒庫洛米商標袋子 1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