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3-智簡-29-20250331-1
字號
智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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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喬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12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更正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附表二編號1、2、7、10、11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6行「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11月3 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於同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胸針及髮箍各1件予員警」更正為「基於蒐證之目的,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12年1月31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以55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分別於111年11月3日、112年2月1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1、10所示之髮箍及胸針各1件予員警」。 ㈢證據補充「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 10月3日蝦皮店商字第0221003013S號函暨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橋檢春宙(川)113偵10445字第11490146050號函」。 ㈣附表一編號6專用期限「113/08/31」更正為「123/08/31」。 ㈤附表二編號10物品名稱「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胸針」更正 為「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胸針」。 二、論罪科刑 ㈠審理範圍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被告鄭安喬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附表二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等語,惟查被告購入附件附表二編號3、4、5、6、8、9所載之商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檢察官函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為附件附表編號二編號1、2、7、10、11所示商品,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橋檢春宙(川)113偵10445字第11490146050號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應屬於贅載疏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聲請範圍應僅限於附件附表編號1、2、7、10、11所載之商品,爰由本院更正之。 ㈡論罪部分 ⒈按商標法第97條所稱「販賣」不法內涵在於「銷售賣出」, 故其著手當依行為人是否對外銷售憑以認定,並以買賣雙方就行為客體所締結交易條件完全履行作為論斷既遂之依據,是依一般交易常態,固有使用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聯繫交易、方能提供買方看貨或議價之例,亦有賣方逕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行銷藉以招攬買主(例如使用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發布銷售訊息)之情形,鑑於後者事實上已對保護合法商標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與販賣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而達著手販賣階段;又若行為人原已有販賣故意,俟經司法警察或運用線民提供或利用機會佯與之進行買賣交易,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伺機逮捕偵辦,此即學理上所稱「誘捕偵查」(即俗稱「釣魚偵查」),除此舉仍屬合法取證外,因司法警察或線民並無買受真意以致客觀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即無由逕認行為人成立販賣既遂罪,惟行為人既已著手販賣,至多僅能成立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見解參照)。查員警為蒐證之目的,佯裝顧客,分別向被告購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則被告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對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未設有處罰之明文,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販賣既遂之行為,而被告意圖販賣上開仿冒商品,將所欲銷售仿冒品以購物網站陳列之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其行為態樣該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在蝦皮購物網站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未間斷,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同一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權人之智慧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同種法益,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之 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卻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混淆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認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品於市場上未能彰顯其註冊商標應有價值與商機損失,損害商標權人之信譽及利益,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2、7、10、11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此有附件證據所犯法條欄一、㈠所示之鑑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是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雖因警員無買受之真意而不該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惟警員為取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已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80、490元之對價(均已扣除60元之運費),此有蝦皮購物「櫻桃可可cherry coco」線上商店網頁列印畫面、訂單詳情列印畫面、購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5號 被 告 鄭安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喬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陳列。詎其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底,自韓國批發網站,每件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再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設之帳號「 mino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 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嗣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疑似仿冒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商品,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1年11月3日,以640元(含運費60元)下標購買,鄭安喬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於同日寄交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胸針及髮箍各1件予員警,經警送鑑定確定為仿冒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商標商品後,復於112年2月15日13時7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至鄭安喬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獲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安喬固坦在蝦皮賣場陳列及持有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在韓國批發網站買的,不知道仿冒品的定義是什麼,我是買來搭配衣服拍照,客人會問我飾品在那裏買的,他們就會跟我買,我都大概用買入的價錢出賣,沒有獲利,沒有刻意要販賣仿冒品,扣押物除了附表二編號1、2、7有放在網路上要販賣,其他是買來要拍照自用的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有以帳號「 mino zfish」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在其經營之「櫻桃可可cherrycoco」賣場刊登販售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購買,及員警在網路上向被告購得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商品,並於上開時、地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簿、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證明書、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委任黃婉琪出具之鑑定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購物「櫻桃可可cherry coco」線上商店網頁列印畫面、訂單詳情列印畫面、購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均屬國際知名廠 商之著名商標,相關品牌商品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網路商家或實體店面,具有相當之聲譽,早為社會大眾所普遍熟知,案發時被告35歲,自稱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工作,顯見其為智識成熟且具社會及商業交易實務經驗之成年人,應無不能知悉該圖樣係行銷多年之知名商標之理,從而渠對於韓國批發網站以遠低於市價數百倍之低廉價格所販售之附表二所示商品,當可直接聯想該等商品應係仿冒品無訛,是被告所辯誠難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案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 編號10、1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故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是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長短,僅構成一罪,則被告自110年底起至112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蝦皮購物網站持續陳列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之商品(即附表二編號1、2、7、10、11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附表一各商標之商品,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附表二所示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沒收。另警前基於本案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商品而支出580元(運費另計60元,合計共640元),商標法固不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然此仍屬被告因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之所得(運費60元係由蝦皮購物平臺收取,非屬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3、4、5、6、8、9所載商品,係供自 用,並未意圖販賣陳列或持有乙節,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 1 Monogram Double C Device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髮夾等。 2 Monogram bi-colored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03/31 項鍊、胸針、耳環 夾等。 3 CELINE and logo Triomphe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12/15 戒指、頭部穿戴物。 4 PRADA(logo) 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 00000000 120/06/30 髮帶、髮夾、飾帶等。 5 design H encercle simple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17/09/15 皮夾。 6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08/31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半寶石(黃晶、紫晶、橄欖石)。 7 DIOR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5/09/30 束髮巾等。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髮箍 1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2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胸針 6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3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項鍊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4 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之耳環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5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戒指 1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6 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之髮束 1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7 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之髮飾 3件 有刊登在網頁上 8 仿冒附表一編號5商標之皮夾 3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9 仿冒附表一編號6商標之耳環 2件 被告辯稱拍照自用 10 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之胸針 1件 員警蒐證購得 11 仿冒附表一編號7商標之髮箍 1件 員警蒐證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