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上附民-176-20241227-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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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採雲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即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李家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第二審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0時54分辯論終結,有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原告係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3時41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不影響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