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TDM-113-簡上附民-184-20241227-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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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吳景元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韻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上訴審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案件分案審理。次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已就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復於113年11月26日就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4號受理在案(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該案卷在卷可憑。經核,後案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暨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均與前案相同,故原告所提起之後案,顯係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僅列有原告之子吳征戰之簽名,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見有原告委任其子之委任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本件既有上開所述重複起訴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本應判決駁回,爰不再裁定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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