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3-簡上附民-187-20250327-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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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7號 原 告 蔡期發 被 告 陳永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月27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阿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小峰」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元捷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本案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8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為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 ㈢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0日寄存於被告居所之轄區派出所,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 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 前段、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