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TDM-113-簡上附民-82-20241125-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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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2號 原 告 楊中仁 被 告 張庭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者,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雖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在刑事訴訟係告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已經起訴,認該告訴部分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出具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法院併辦。告訴人於刑事訴訟審理中,對於該案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法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回。 二、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依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侵權事實,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移送併辦,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審理後,認屬應予退併之部分,乃原告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中,尚非屬該案刑事案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犯罪被害人。故原告對被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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