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TDM-113-簡上-103-202411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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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 度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1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樑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74、85、9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起上訴,理由後 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樑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11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鄭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陳明同所有之基礎螺絲共14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顯見其藐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粗工維生,日薪1,2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為中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基礎螺絲共14支,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28號 被 告 鄭國樑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樑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紅色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時,見陳明同所有置於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共14支(約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基礎螺絲共14支,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嗣陳明同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得影像,並隨鄭國樑至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扣得上開基礎螺絲共14支(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明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拿走告訴人所有之基礎螺絲共14支,且將之藏放在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經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其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遭竊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鄭國樑竊盜案照片共22張。佐證告訴人所有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旁空地之基礎螺絲共14支遭被告竊取之過程,且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員警隨被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田厝路80巷對面空地,扣得基礎螺絲共14支並發還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基礎螺絲14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