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TDM-113-簡上-104-202411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筆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中 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以,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8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其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   郭文筆與郭威成、邱國誌、邱國文素不相識,邱國誌與邱國 文為兄弟關係,並與郭威成為朋友關係,民國112年1月22日11時58分許,郭文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返回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巷子旁之倉庫時,見郭威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致其無法停車,遂以腳踹郭威成上開車輛左後車尾保險桿,適遭邱國誌目睹並轉知邱國文、郭威成後,三人共同前往找郭文筆理論,邱國誌並攜帶長條鐵撬1支。郭文筆見狀,即自前開自用小貨車内取出其所有之柴刀1把,追趕並欲攻擊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遂將郭文筆圍住,與郭文筆發生拉扯及推擠後將郭文筆壓制在地,再分別徒手毆打郭文筆頭部及身體(郭威成、邱國誌涉犯傷害罪嫌,因郭文筆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0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郭文筆因遭郭威成、邱國誌攻擊,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柴刀與郭威成、邱國誌拮抗,郭威成、邱國誌見狀,復與郭文筆纏鬥並欲奪刀,而在一旁之邱國文見狀亦上前協助奪刀,郭文筆與其等纏鬥、奪刀過程中,以其所持柴刀劃傷、割傷邱國文、邱國誌及郭威成,致邱國文因而受有左手大拇指伸拇長肌肌腱斷裂、外展拇短肌肌腱斷裂、尺側側韌帶斷裂併皮膚撕裂傷、左手第四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左手第五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右手腕尺側屈腕肌肌腱斷裂併皮膚撕裂傷、右手第五指屈指淺肌肌腱斷裂之傷害,邱國誌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側小腿表淺性傷口8公分、9公分之傷害,郭威成因而受有右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郭文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爲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邱國文、郭威成、邱國誌等3人(下稱告訴人3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手段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時間等情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中所述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曾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是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之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情,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於原審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情緒不佳 ,竟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邱國文,致告訴人邱國文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邱國文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邱國文,彌補告訴人邱國文所受之損害,是就被告行為整體觀之,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等語(見簡上卷第10頁)。又告訴人邱國文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現場、傷勢照片,以及其就本案犯罪情節、量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邱國文刑事陳述意見狀、庭呈書狀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57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103頁)。惟查,原審判決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已爲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3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刀之手段及告訴人3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受傷程度及所需復原之時間」、「被告雖曾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告訴人3人,是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等情,可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被告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及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等情,暨告訴人邱國文所受傷勢等量刑因素,均業經原審判決量刑時加以審酌。衡以本案復無其他應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登燦、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