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TDM-113-簡上-111-20250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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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7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隆盛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隆盛(下稱被 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因對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宋博仁心生不滿,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宋博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宋博仁以臺語辱罵:「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宋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查詢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截圖等件,為主要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言詞,但堅決否 認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派出所請教案件流程,宋博仁起身要擁抱我,我說他「荏懶」是過份、超過的意思,不是要羞辱宋博仁懶惰成性、骯髒邋遢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派出所內員警交談時,警員宋博仁及 蔡政盛從被告身旁經過,宋博仁以手觸碰被告向其借過,被告回稱「你是在給我摸什麼啦?」,蔡政盛、宋博仁則分別說「跟你借過一下而已啦」、「跟你借過一下,你擋到路了」,隨後從被告旁邊走過,往警局外離開,被告隨後跟上,經過宋博仁、蔡政盛身旁,對穿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宋博仁口出「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本院當庭勘驗在場員警趙力賢身上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簡上卷第50至51頁),堪以認定。 ㈡由上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宋博仁時,宋博仁僅是在跟 同事往警局外行走,而被告僅在過程中短暫口出「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各1次,雖足使宋博仁感到不悅,但仍難認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足以妨害、干擾員警執行公務,是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影響員警公務執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言使員警不快,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影像並未攝錄到其進入警局後完整的事 發過程等語,然本院已基於前揭理由認定被告無罪,自毋庸就此部分再行加以調查論駁,併此敘明。 五、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對宋博仁口出前開言詞,惟依卷內事證 ,既難認被告所為確已達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程度,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究至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之判決,附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承頻、施柏均 、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