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CTDM-113-簡上-112-2024101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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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不包含沒收宣告部分(簡上卷第52頁、第94至9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被告係因急需而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尚非貴重,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成立和解在案,此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對話截圖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1頁、第45頁、第81至83頁),足見被告上訴後,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故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係因 一時急需,即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他人安全帽之犯罪動機,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取得告訴人原諒並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為1,200元,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89至9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大學就學中,從事家中果農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良好(簡上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然本院衡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核(簡上卷第59至61頁、第90頁),而被告本案係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警卷第1頁),另案係於112年12月23日15時前某時許,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是被告顯未因本案遭偵查而知自我警惕,難認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遂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更 正為「NEA-991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因急需而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賠償;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騎樓前,見乙○○所有安全帽1頂置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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