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TDM-113-簡上-116-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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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軒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 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6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AV000-K11211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位 在高雄市左營區文天路居所(地址詳卷)之大樓保全人員,因此知悉A女姓名及聯絡電話,詎乙○○因故與A女不睦,明知個人姓名、電話屬足以識別個人身分之資訊,且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A女所拍攝其飼養之柴犬照片,係A女依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A女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意圖損害A女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6日,在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吳肇傑」、「吳大天」撰寫「左營高鐵附近的A女說有撿到09XXXXXXXX」、「07XXXXXXX找A女老師」、「09XXXXXXXX陳師父」、「07XXXXXXX小姐」、「07XXXXXXX」「07XXXXXXX或09XXXXXXXX陳小姐」、「09XXXXXXXX陳小姐是批發商」、「07XXXXXXX或09XXXXXXXX A女小姐」等文字,並擷取A女轉發其在臉書發佈所拍攝其飼養之柴犬照片後,發表「柴犬送養!07XXXXXXX A女」等文字(上揭電話號碼均詳卷),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A女個人資訊,以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女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A女,且以此重製並公開傳輸方式,侵害A女之著作財產權。嗣因A女接獲異常來電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80、11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88頁、簡上卷第80、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應繡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至16、17至19頁、偵卷第17至18、79至8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臉書上散布告訴人個資截圖(警卷第39、41、47、49、53至61頁、偵卷第97至113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被告手寫信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至27、29至37、47頁)、被告於臉書告張貼告訴人所拍攝之柴犬照片(簡上卷第87頁)、法官當庭勘驗告訴人庭呈手機內柴犬照片原始檔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簡上卷第78、83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 、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臉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上開所為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簡上卷第第9至10、109頁),容有誤會,附此敍明。 (二)被告於密切接近時間,接續於臉書張貼告訴人上揭個人資訊 並公開傳輸其著作財產權,主觀上均出於對告訴人不法侵害之單一犯罪目的,行為有部分合致,則被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接續實施,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著作權法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容有未合,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且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上訴意旨補充此論罪法條(簡上卷第第9至10、10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簡上卷第110頁),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判決撤銷理由及量刑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行為亦涉犯著作權法 罪嫌,恐有判決不載理由之疏失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我已與告訴人和解,給予改過反 省的機會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揭行為尚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原審未審酌至此,難謂有當。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91至92、93、95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難認妥適。從而,檢察官上訴謂原審未審酌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罪嫌、被告上訴指稱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重新輕量刑等語,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接續多次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且擅自 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造成告訴人困擾及身心痛苦,亦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著作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23至124頁)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損害,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及有失眠、憂鬱症狀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簡上卷第31、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8萬元等情,均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及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倪茂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