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TDM-113-簡上-117-202410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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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如慧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簡 字第8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如慧提起上訴,並表明僅以量刑部分為其上訴範圍(簡上卷第104頁),依上揭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至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是以,本院僅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簡上卷第117至119頁)、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陳如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左營崇德店,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康寶濃湯香菇雞蓉1包、康寶濃湯港式酸辣1包、新康寶香菇湯塊1盒、低卡蒟蒻果飲3包、統一蜜豆奶2瓶、統一AB無加糖優酪乳1瓶、義美奶皇包1盒、統一木瓜牛乳1瓶及冷藏澳洲梅花肉排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693元,得手後藏放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去,並騎乘機車逃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患有心理疾病需進行治療,因負擔醫 療費用致經濟能力受迫,不堪負擔原判決所處之刑易科罰金之金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固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許敏蓉和解(警卷第29頁),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暨被告之經濟狀況等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不當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指摘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