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M-113-簡上-118-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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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郭家豪與吳○○(原名吳○○)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夫妻,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郭家豪 懷疑吳○○與某男性友人(下稱A男)發生婚外情,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起至同日20 時12分前之某時許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安然. 」之帳號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影片及照片,及「那男的(指A男) 現在躲起來了 抓到我一定砍他手腳筋」、「欣茹知道我槍很多 刑期我也不差這一條 我後面還有10幾年要關真的不差這一條」 、「看她(指吳○○)是要自己來跟我談還是想是怎樣要搞難看 我一定讓她丟臉讓她活不下去」、「要把事情搞大我沒差 她( 指吳○○)都照片我一定印成傳單到處貼 看她還有沒有臉活著」 等恫嚇訊息予吳○○之母親吳○○,復經吳○○將上開對話紀錄轉傳予 吳○○,以此等加害A男生命、身體、財產暨吳○○名譽之情事恐嚇 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郭家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11、119、123、123至147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至23、37至59、67至69頁、偵二卷第113至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此為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吳○○之證詞相符(見偵一卷第15頁),是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上開影片、照片及訊息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1.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竟不知理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訊息及影片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並特別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恐嚇手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因其在監時被害人拿被告的錢買車給男友,被告因此不高興);2.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之品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絕不再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其本案犯行係因一時氣憤意氣用事,其內心深感後悔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使被害人知悉其已發覺被害人與A男之關係;依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應予憫恕;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夫妻,被害人提告本案係為達離婚之目的;本案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其平時對被害人極好,事發之後亦未再找被害人,且其於事發隔日即已與A男達成和解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因與被害人有感情糾紛,即率爾以上開危及被害人名譽,更涉及第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顯無從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本案客觀上並無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此外,對照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本案亦無縱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認。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五)被告雖稱其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已 然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業如前述,縱然其並未實際傷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其犯行仍已對被害人產生危害,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難可採。又被告固陳稱其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並請求考量其事發後即與A男達成和解等犯後情狀,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害人、A男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所稱被害人提告目的、其於案發前對被害人之態度及事後未再接觸被害人等情事,均非本案量刑之重要事項,尚無從因此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至被告上揭所陳行為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狀,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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