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CTDM-113-簡上-119-2025011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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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松 陳振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5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振松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事項上訴(本院卷第94、20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1.陳振松、陳振斌為兄弟,陳振斌於民國91年3月5日以前妻林 莉棻名義設立「速遞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速遞公司),先由林莉棻擔任登記負責人,實由陳振斌負責經營速遞公司。嗣因陳振斌與林莉棻於95年12月1日離婚,始商由陳振松自95年12月21日起,擔任速遞公司董事長即登記負責人(所涉偽造文書等,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振斌仍以林莉棻名義擔任董事,實際綜理速遞公司業務,其等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並負有據實製作速遞公司股利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渠等均明知速遞公司於95年至107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東,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10(107年度改百分之5)規定,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泓棋會計師事務所記帳人員林貞吟於次年度申報速遞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偽記載速遞公司以95至106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項(如附表編號1至10,105、106年度未申報),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公司96年度至107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7171元,及將上揭不實事項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至104年度)、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至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2.陳振斌亦明知速遞公司於107年至108年間並未給付股利予股 東,亦明知不得以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然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5的未分配盈餘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逃漏稅捐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貞吟於次年度申報速遞公司108年度、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製作股利憑單及股利憑單申報書,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未分配盈餘分配書上,虛偽記載速遞公司以107年至108年分配盈餘發放股利之不實事項(如附表編號11、12),再據以製作不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並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詐術方法逃漏速遞公司108年度、109年度原應繳納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業事業所得稅共計4萬1161元,及將上揭不實事項檢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速遞公司之全體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所犯罪名:   被告陳振松、陳振斌(下統稱被告2人)就各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9  ⑴被告陳振松於各該編號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⑵被告陳振斌於各該編號尚涉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被告2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⒊附件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1至12    被告陳振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復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之不實財務報表,進而逃漏稅捐,屬間接正犯。 (四)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2皆是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 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該法條詳述如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又附表一各編號為不同年度之申報行為,應分別視之,業如前述,是被告陳振松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0之10罪間、被告陳振斌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至12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上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負責經營速遞公司,理應誠實製作財務報表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竟貪圖小利,明知速遞公司未發放分配盈餘,仍虛偽製作相關業務文書,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時結果,藉此逃漏稅捐,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速遞公司財務查核之正確性及稅捐核課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及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多少,又渠等俱無刑事前科,且均能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2人雖有意願補納稅捐,惟因本案犯罪時間久遠,且速遞公司之經營權已有更迭,基於行政上困難而未能於本案判決前將漏稅部分補繳完畢(審訴卷內本院、辯護人及稅捐機關多次往來之公文及書狀參照),兼衡以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罪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陳振松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振斌部分則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諭知緩刑部分後述),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和解情形,量處上開刑度,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雖以:   被告陳振松自96年度至107年度;被告陳振斌自96至109年度 長達十幾年逃漏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惡性顯然重大。又被告2人並未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條件,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猶顯過輕,判決意旨亦與刑罰公平原則有違為由,而提起上訴。本件告訴代理人復稱:被告陳振斌於偵查過程及原審未委任辯護人前均未認罪,迄至選任辯護人後方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長年未繳納稅捐,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被告事後亦未依和解條件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給予被告2人緩刑並非妥適等語。然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手段均屬相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及事後採取之補稅措施等節,且已審酌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全部和解等情形予以審酌,是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事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另衡酌被告2人逃漏稅捐之時間雖為期相當時間,但被告2人於各稅期所短繳之稅額並非為鉅,且犯後已採取補稅措施,積極填補前所短繳稅額,有被告陳振斌補繳積欠稅額之補稅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12頁)犯後態度尚屬可取。 (三)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陳振斌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且被告 2人並未發放公司股利予告訴人,致其受有相當損害等語。對此,被告陳振斌辯稱:我已經還告訴人300多萬,我仍積欠勞健保、員工費用,因為公司經營困難,我欠了很多債務,不是故意不給告訴人錢,我必須先把目前積欠公務機關之款項還清,才能再還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第208-209頁)。本件上訴後,被告亦與告訴人再次移付調解,然因告訴人請求被告陳振斌應再給付告訴人380萬元,被告陳振斌則表示目前無力償還,須待日後有錢方能還款等語,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頁),亦徵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陳振斌間尚存有其他民事糾紛,始言明上開和解條件,且告訴人雖稱前與被告陳振斌已簽署2份和解書,惟承前述,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和解條件及和解金額,確實包含與被告陳振斌間之其他債務糾紛,且依被告陳振斌自承,其已賠償告訴人300多萬,告訴代理人亦稱:被告陳振斌有為部分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可認被告陳振斌確已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財產損害無訛,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甚多之情況,尚難因被告陳振斌未能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全部依約履行等節,逕認被告陳振斌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上訴事由,原審均已加以考量,在此等量刑基礎未有明顯變動之情況下,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宣告刑及執行刑)不當或違法之情事。 (四)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之量定及是否宣告緩刑,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同法第74條規定要件,宣告緩刑,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判決參照),而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節省相當司法資源,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在本案審理中持續表達願補納所逃漏稅金之意願,僅因事實上行政作業之困難暫無法完成,業詳述如前,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述情形,認前揭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宣告緩刑2年。再斟酌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提點渠等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渠等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振松、陳振斌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1年內,分別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4場次。另因諭知上開緩刑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承上所述,被告2人所涉犯行之手段及因此減省稅額並非為鉅,且事後亦已補繳前所積欠之稅款及罰鍰,被告2人坦承犯行而有悔意,又被告陳振斌業已補繳本件前所積欠稅額,縱被告陳振斌未依前與告訴人間所簽署之和解書如數履行,然被告陳振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且被告陳振斌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糾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振斌犯後態度不佳,由於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屬可取,衡酌上情,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原審就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及上述附負擔之緩刑條件,尚屬妥適,是檢察官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條件,犯後態度不佳;及告訴人主張:被告2人僅因事後清償積欠稅款及假意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而獲得緩刑,原審判決給予被告2人緩刑處遇部分,容有違失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尚乏所據。 (五)綜上,檢察官就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01年1月4日修正後、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佰柒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陸拾壹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佰貳拾柒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貳拾捌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陳振松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松、陳振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零肆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陳振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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