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CTDM-113-簡上-120-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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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曾興娣 輔 佐 人 黃律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8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黃曾興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農會生鮮超市(下稱農會超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白色內衣1件、紅色 購物袋1個及毛巾1袋(該等商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 ,下合稱系爭商品),得手後放入所攜之黑色提袋內,嗣僅結帳 其另行拿取之五結鄉長秈米、五結鄉蓬萊米各1包(單價均為260 元),而不含系爭商品,末於同日14時33分許騎乘機車離開。嗣 農會超市員工陳林惠霜發現系爭商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 同日通知黃曾興娣到案說明,並扣得黃曾興娣所提出、系爭商品 中之白色內衣、毛巾(均已發還給農會超市),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黃曾興娣及輔佐人黃律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犯罪事實所示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之故意,我當天是因為身體不舒服,忘記將放置於黑色提袋內之系爭商品拿出來結帳,只將購買的2包米拿去櫃檯結帳就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6日14時26分許,在農會超市內徒手拿取系 爭商品後,放入所攜之黑色提袋內,嗣僅結帳其另行拿取之五結鄉長秈米、五結鄉蓬萊米各1包,末於同日14時33分離開。農會超市員工陳林惠霜發現系爭商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同日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系爭商品中之白色內衣、毛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林惠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交易明細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農會超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婦人(即被 告,下同)挑選完後,將毛巾拿在手上(圖2),並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過程中婦人用右手手持毛巾,並將其左手手臂上之黑色購物袋移動至左手掌,同時將頭往右轉看向監視器,接著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圖3)。婦人走到畫面右側之白色柱子時,似有將其右手上之毛巾放入左手黑色購物袋之動作(圖4),並繼續往畫面右側方向走去,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右上角可見婦人手持黑色購物袋,似有將購物袋舉起後放入物品,再將右手自購物袋中抽出之動作,接著婦人再將一紅色物品放入購物袋中(圖5),再將黑色購物袋背在其左肩上,並繼續往畫面下方移動(圖6)。之後婦人站立於貨架前左右查看物品,並轉向畫面右側貨架、往前彎腰查看物品,再伸出右手翻找貨架上物品(圖7),接著婦人左手拿著挑選之物品查看,......,接著婦人看向其右側方向後(圖9),隨即轉身往畫面上方走去,其移動之過程中,似有將其手上之物品放入黑色購物袋之動作(圖10)」之結果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所示(簡上卷第64、71至73、79頁),可知被告選購完毛巾後,曾查看該處之監視器位置,接著移動至監視器無法清楚拍攝手部動作之位置後,以背對監視器鏡頭之姿勢,將毛巾放入其置於身體左側之黑色提袋,並於挑選完白色內衣後,先查看周遭有無他人在場或經過,再趁其背對監視器鏡頭之際,將選購之白色內衣放入置於身體正面之黑色提袋,前述過程顯與一般人正常選購物品之情狀迥異。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將當天購買的米放到購物袋內,因為米很重,我沒有力氣拿,是員工幫我搬的等語(簡上卷第67頁),核與證人陳林惠霜於警詢證稱:被告到櫃檯說要買2包米並結帳,又請員工幫忙將米搬到機車上放等語(警卷第8頁)相符,足見被告係選擇性地將重量較輕、體積較小、不易遭他人察覺之系爭商品放置於黑色提袋內,再挑選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營造出其有選購商品結帳之外觀,以避免他人發現其黑色提袋內裝有未結帳之系爭商品。準此,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系爭商品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翻拍畫面之結 果,被告於選購系爭商品之過程中,均未見其出現身體不適之神情或舉止,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日並未因身體不適而就醫等語(簡上卷第38頁),已徵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況且,被告若係一時忘記付款,則於其係當日即經警通知到案說明之情形下,其應能提出全部系爭商品返還農會超市,但被告之後卻未能提出其取走之紅色購物袋,足認被告應係自始即有竊盜犯意,並已將該紅色購物袋予以使用或處分,方會有此情事發生,由此益徵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竊得之系爭商品價值,而其中之白色內衣、毛巾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審於量刑時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農會超市達成和解乙事,惟依被告與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所載,被告僅係因將竊得之系爭商品歸還予告訴人,即獲得告訴人諒解而簽署和解書,此與原審所審酌之上述具體情狀,並無重大之變更。再者,原審經審酌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情節後,已對被告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30日,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事,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㈡至於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語,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前已因犯罪情節與本案類似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簡上卷第33至34頁)附卷可佐,惟被告仍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可知被告未因經歷前案之偵查程序而知所警惕,難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方式代替入監執行,被告復未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使其接受刑之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或予以緩刑宣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