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M-113-簡上-127-20241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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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修泰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7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狀 僅空泛提出數個法律原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具體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一節,為實質舉證並說明,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均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已屬充分評價,況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再審酌本案有無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8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修泰於同年2月2日17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同區大德一路與永樂街2巷口,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供稱:我 最後1次施用距驗尿時已超過3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廁所內,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18,880ng/mL、53,88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陳前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難逕認被告係否認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其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強制戒治後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 重0.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